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股权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呢?对于该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工商登记对于股权设立与变更的法律意义,即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还是设权登记、是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鉴于登记机关公示公司登记事项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属于对私权归属的确认,故而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有着一致的观点,即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设权登记主要存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不动产权利的设立与变更中。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某项权利经登记设立,基于促进交易的考量,不应将其推定为登记设立,因而登记对于该项权利的法律意义仅仅具有证权意义和对抗效力。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股权权属的判断常常依据工商登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当股权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后怠于变更工商登记,或因公司僵局、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原因无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则会引发股权权属纠纷。在工商变更登记全程电子化的背景下,全体股东线上签字、盖章成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强制性要求,当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工商登记显然存在障碍,因而厘清工商登记对于股权变更效力这一问题显得尤为关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所称的第三人通常认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刘贵祥、黄文艺在《最高院、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国家工商总局专家明确表明“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此外,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公司怠于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不应减损或损害股东的权益。
在上诉人韩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终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该案确认了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且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
在再审申请人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合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晟公司)、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山晟公司)、倪明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综上所述,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和证权意义,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效力。然而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工商登记相信该权利未发生变动的事实,从而与名义权利人发生交易,此时实际权利人须承担怠于登记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