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逾期提交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黄某诉王某、杜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申35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黄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吿:杜某
【基本案情】
黄某与杜某系朋友及同乡关系,杜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杜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提出借款请知2014年10月28日,杜某书写《欠条》载明:“今借黄某30万元,用于投资,随要随还;借款人:杜某。”
2014年10月30日,黄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杜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杜某至今未还。
2018年3月28日,王某曾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与杜某现在仍是夫妻关系,但是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案件焦点】
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逾期提交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向黄某借款,黄某支付了钱款,杜某书写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黄某有权在给予合理催告期限之后,随时要求还款,法院确定本案立案之日的2017年9月4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还款期限届满,黄某要求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不认可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称其自2009年之后就不再参与公词的经营。根据黄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杜某、王某共同经营技术公词,杜某、王某均是该公司股东,杜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监事,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据此,黄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就黄某主张逾期利息一节,欠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视为无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H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已经确定2017年9月4口还款期限届满,故自第二日起为逾期日。黄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笫一顼规定,判决:
一、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7年9月5曰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关于王某所提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这一抗辩理由。根据黄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杜某、王某共同经营技术公司,杜某、王某均是该公司股东,杜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监事,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据此对于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某重复提出此项主张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提交的杜某向黄某转款的明细,黄某予以否认,主张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提交了其与杜某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杜某一直承认欠款事实。从日前的证据看,黄某持有杜某所写欠条的原件,II杜某在能够提供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不参诉、不申辩。因此,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法院不予釆信。
另外,王某在一审中曾到庭接受询问,其明知一审诉讼,且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王某申请再审,虽主张其取得新证据,即杜某的银行转账明细,但该证据系其在一审中可以取得的证据,且根据该证据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14H,因此其以此作为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亦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口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屮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后又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因原审缺席审判,且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表面看来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枚对于本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审条件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題是新证据采纳的标准如何判断,其中既包括对实质性要件的判断也包括对逾期举证是否应予采纳的判断。现分述如下:
一、对再审新证据实质性要件的判断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弟一项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符合再审的条件。上述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要件进行了明确,即“足以推翻原判”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足以推翻原判"的标准进行了细化,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属于“足以推潮原判"的情形。因此,实践中首先需要把握基本事实的定义,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其次要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笔者认为,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和冃的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和目的。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标准的把握,应以盖然性标准,以最大眼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举新证据虽然看似否定了借款人尚欠债权人欠款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所提抗辩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续,而借款人明知诉讼而一直不应诉、不申辩,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事由成立,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欠款事实。
二、证据失权制度在再审审查阶段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未一概否定逾期举证的效力,而是将逾期提交证据理由的正当桂作为区分处理的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也应以未在原审提供的理由是否正当作为是否采纳的重要标准,而不应以其未在原审提供证据为由轻易否定证据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便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仍应采纳,并按规定对当事人训诫、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还是要对其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即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如果有关,则不产生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仅因拖延诉讼产生处罚后果°由于再审新证据事由的实质性要件为足以推翻原判,故而,在再审审查阶段,判断逾期举证是否发生证据失权后果,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否能够达到推翻原判的标准,再判断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
最后,新证据的采信还要受到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即便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翔原判,如果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证据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才申请再审,也不能依据第二百条第一项提起再审。上述情况如果依据该证据发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严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不积极应诉,一审判决后取得新证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再审审查阶段,其既不能对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进行抗辩,因此,法院认为,申请人所举新证据不足以推制原判认定的事实,且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