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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日期:2023-11-14 来源:| 作者:| 阅读: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B0T协议》约定: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出资修建一条生产线,建成后乙公司运营期为10年,运营期满后无偿交给甲公司;运营期内,甲公司以300元/吨的固定价格向乙公司收购生产线产出的产品,如甲公司全年接收量小于10万吨则应补足差额,按10万吨进行结算;另约定如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则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获得该生产线所有权。乙公司依约/建成生产线并履行供货义务,但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经多次催i 告后仍未支付。乙公司运营5年后,因多次协商未果,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甲公司即时收购生产线,同时向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赔偿10年运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双方认可乙方税后纯利润为180元/吨。

法律问题

乙公司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由甲公司向其赔偿10年运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支持说

在合同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下,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既然合同本身已经无法履行,则非违约方将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其履行利益,此时,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应当有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无论该损失属于现实利益的减少还是可得利益的减少,都应当属于填补的范围;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违约所生后果,都应当将可得利益之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乙说:不予支持说

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既然非违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且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

采部分支持说

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已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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