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吴某、罗某与被申请人蒋某、胡某、周某等及一审第三人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