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进行合并审理的,需人民法院认可并经当事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橡胶(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杭橡轮胎有限公司、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森航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曾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
首先,如上所述,根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本案中,在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构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应更加严格,至少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万鑫轮胎公司在一审中曾以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杭橡轮胎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也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可见,在本案中,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并不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上述规定。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朝阳”文字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其余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较弱。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否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四种诉讼标的为: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对于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基于森航橡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杭橡轮胎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未主张森航橡胶公司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构成侵权。而且,森航橡胶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者,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四个诉讼标的并非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虽然对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的定性错误,但其关于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认定结论正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因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应该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