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检会〔2016〕8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律师协会:
《关于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分别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和江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律师协会
2016年9月9日
关于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改革深入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一条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共同协商建立律师接待、律师参与矛盾化解、律师评析案件、律师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等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中的作用,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建设。
第二条 检察机关在接待来访过程中就管辖、受理、处理结果所作答复和解释信访人不予接受的,可以告知或建议信访人申请律师接待。
第三条 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的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鼓励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代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告知或建议其委托律师代理。当事人经济困难且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其依照《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检察机关为律师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提供以下便利:
(一)开通免于安全检查的“绿色通道”;
(二)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律师提交的材料,接待代理律师;
(三)对律师递交材料的审查情况,通过信函、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反馈。
第五条 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共同研究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律师库。
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律师库中的律师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中选任:
(一)律师事务所具备一定的规模;
(二)律师事务所综合业务能力强,能够为涉法涉诉信访接待、解答、化解和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代理,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三)律师事务所近三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曾经受到过表彰的律师事务所可优先选择。
第六条 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和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律师库中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业过程中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业务水平较高;
(四)具有一定的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经验;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律师库中的律师名单、服务方式和内容等在检察机关群众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供来访人自主选择。
第二章 律师接待来访及参与矛盾化解
第八条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选派律师到检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作为独立第三方定期开展接待来访工作。
第九条 律师为来访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接谈来访人,听取来访人诉求,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
(二)开展法律释明,引导来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权益;
(三)协助符合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
(四)告知来访人可以在律师库中选择律师代理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的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
第十条 律师根据来访人反映的情况,认为案件可能存在瑕疵或错误的,可以提请所在律师事务所集体评议。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后,认为案件确实存在错误或瑕疵,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在七日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邀请或根据信访人的申请邀请律师库中的律师参与,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和立场,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发表对案件分析评判意见:
(一)检察机关决定对控告、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
(二)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与赔偿申请人进行协商的;
(三)检察机关已经书面答复,需要进一步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的;
(四)其它需要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情形。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邀请律师参与矛盾化解工作的,应当取得信访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当提前十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人申请律师参与的,由信访人从律师库中自主选择律师后,检察机关邀请律师参与。信访人也可以选择律师库以外的律师参与。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提前向受邀律师提供案件情况材料。受邀律师应事先熟悉案情,作好必要准备。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受邀律师独立第三方立场,保障律师充分、公正发表意见。
第三章 律师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
第十六条 律师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遵循双方自愿原则。
第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查律师代理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律师代理的案件审查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文书及时送达信访人及代理律师。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条件。
第四章 律师评析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意见分歧大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评议分析。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向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情况材料和相关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审查后组织讨论评析,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委托的检察机关提交《评析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析意见》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信访人的诉求;
(三)原案的基本事实和诉讼经过;
(四)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审查办理及评析经过;
(五)律师事务所评析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评析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在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或代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泄露化解和代理中知悉的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信息;
(二)炒作有关敏感、复杂信访案件;
(三)煽动、教唆信访人采取违法方式反映问题;
(四)通过给予承诺、明示或暗示与检察机关有关系等方式诱使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检察机关信访工作需求,制订律师定期接待计划;
(二)对派出的律师进行监督、指导;
(三)加强对接待来访及参与化解信访案件律师的业务培训;
(四)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表彰;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接待来访及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化解的律师提供必要保障:
(一)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及生活便利;
(二)提供必要的业务资料及业务培训;
(三)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接待来访和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化解的律师,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对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就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行评析的律师事务所,由检察机关给予经费补助。对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参与检察机关化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律师,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建立由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建立联系人制度,协调衔接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6年9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