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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公司章程未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是否还须经决议程序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公司章程未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是否还须经决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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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②《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分别针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梓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婉悦。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华宝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梓烨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婉悦、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惠州华宝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梓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援引的安隆公司章程未经质证,且在安隆公司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时该章程尚未生效,而旧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王梓烨提交的旧章程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安隆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郭婉悦提供担保,与瑞鑫公司、惠州华宝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悦公司等为郭婉悦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本质区别,不会损害任何股东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担保无效。该规定的实质是规范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四)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有效的精神,《还款付息担保书》经过当时既是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华悦公司控股股东的郭婉悦的签字同意,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王梓烨的申请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安隆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郭婉悦提供的保证无效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瑞鑫公司、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梓烨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为郭婉悦的案涉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梓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付息担保书》无效,安隆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王梓烨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安隆公司的旧章程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在安隆公司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时生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针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因此,王梓烨以安隆公司的旧章程未作规定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履行决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旧章程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王梓烨还主张本案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第4种“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还款付息担保书》中只有郭婉悦的签名,而郭婉悦并非安隆公司股东,故该合同并不符合前述情形,王梓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王梓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梓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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