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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裁判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妥当。二、原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金额及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三、汇丰祥公司应否向四建公司支付劳保基金。四、四建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具体包括:1.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2.承兑汇票贴现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4.赶工费损失。五、宝丰集团、宝丰地产公司应否对上述四建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存在错误。

4.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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