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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日期:2023-08-30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起诉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庭向起诉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材料接收清单,廉政监督卡、诉讼服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诉讼材料接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起诉起诉人,一份随卷备查。接收材料的立案法官应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内容,便于法院及起诉人查询。

经审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法通过补正材料的方式解决的,经向起诉人释明后,可由起诉人直接撤回起诉材料,并记录在案;起诉人坚持起诉的,应收取材料,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材料收取清单,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条 立案窗口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经审查诉讼材料欠缺、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充、修改的,立案法官应一次性告知起诉人,并向起诉人发放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告知书。

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起诉人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起诉人到人民法院本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属于派出法庭管辖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由本院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或指引当事人到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本院立案庭进行审查的,应告知起诉人该案是否由本院或应由派出法庭审理。起诉人直接前往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的,如果所诉案件应由该院本院或另一个派出法庭管辖,则应告知起诉人到本院或正确的派出法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诉讼费交费手续应以在同一大厅、立案点开票、换票和交票为原则,减少起诉人的奔波。

第八条 网上预约立案的,按照网上预约立案相关规定执行。

邮寄立案的,按照邮寄立案相关规定执行。

跨域立案的,按跨域立案相关规定执行。

分 则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第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经告知后原告仍拒不修改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起诉人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应依据法律关系列明案由。

第十一条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向法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法院核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退还原件。

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提交户口簿、军官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原告本人无法到场,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代理人应提供原告身份证原件供法院核对。

(二)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公司(或单位)公章,经核对无误后,应收取复印件,退还原件。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由原告本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代理人身份证明为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及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起诉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或函件;

(二)代理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区一级辖区的证明;

(三)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村)委会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及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四)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与当事人有合法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工作期限等的书面证明。

(五)代理人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推荐信以及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

推荐信应当载明所涉案件、当事人与推荐人的关系、被推荐人与当事人或者推荐人的关系、推荐理由等内容。

(六)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社会团体合法成立的证明和推荐信,委托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中有一方的住所地属于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证明,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明确列明业务范围的证明,被推荐公民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应当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份数按被告人数加一提供。

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应在诉状中对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内容进行明确具体表述。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以及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立案时原告应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

(一)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应当提供关于居住生活地及居住生活时间起算点的证据材料,如物业公司、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推翻暂住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公民经常居住地。

(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经常居住地,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三)被告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当事人向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居住地法院起诉的,应提交当地居委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仅凭外国人、无国籍人就职单位的住所地证据确定案件管辖;

(四)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

第十八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一审全部当事人的二审诉讼地位及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状应由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上诉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第二十二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四)申请宣告死亡的,还应提交申请人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的顺位要求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写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作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残疾证明、鉴定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及承诺书;

(二)盖有调解组织印章和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四)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

(五)法院委托调解的,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变动,应提交变动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2、法律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提交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证明;

4、对抵押财产现状的说明。

(二)出质人申请实现质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及质权合同;

2、交付质押财产的交接手续清单,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

3、法律规定经登记才设立的,提交出质登记证明文件;

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而质权人怠于行使的证明;

5、对质押财产现状的说明。

(三)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申请实现留置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主合同;

2、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证明;

3、留置财产清单;

4、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和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内(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仍不能履行。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的证明;

5、对于留置财产现状的说明 。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承包人资质;

3、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4、工程已经结算的,提供结算单;

5、债务已经到期;

6、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7、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证明材料;

8、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拍卖、变卖的工程性质适宜折价、拍卖的证明材料。

(五)质权人、留置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需提交的材料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与申请事实理由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二条 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的,退回原件,收取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的,退回原件,收取复印件;生效裁判文书系一审的,还需提交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确认书原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再审申请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情形:

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原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且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法官应当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并要求补正。

第三十六条 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或者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三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期限内,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新证据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再审申请人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书面说明其取得该证据的时间及途径,以及该证据为“新的证据”的理由,并填写诚信诉讼承诺书。

第三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以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除按要求填写诉讼承诺书以外,还应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诚信诉讼承诺书,并向法院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原件以供核对;或者提交该证人证言已经公证的公证书。

再审申请人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以“证人证言”以外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并提交取得该证据时间的证明。

第三十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的,视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立案法官不收取其再审申请材料。

第四十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申请再审的,立案法官不收取其再审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再审申请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前款所称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三条 再审申请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交的,立案法官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四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一)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五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向有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确认能够送达的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说明(或保证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债权人请求给付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

申请人还应提交债务人住所地在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五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供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相应证据材料。

第七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起诉的,应向人民法院递交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代理人代为在起诉状上签字的,需有授权委托书的明确授权,仅写“代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五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护照等身份及入境证明文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居民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 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及港澳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及港澳台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十九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域外或港、澳、台地区形成的,需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六十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护照、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为外文的,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六十一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八节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分则中其他程序案件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可比照第一审程序案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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