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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以保障起诉权为基本目标,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起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不予登记立案、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适用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国家赔偿申诉案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案件的立案,按照相关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立案登记制的规定。

第三条(诉状接收和登记立案)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编立“收”字号,出具《诉状材料接收清单》
并注明收到日期。但《规定》第十条第(一)至(五)项所列不予登记立案的违法起诉行为除外。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编立“收”字号,出具《诉状材料接收清单》和《收件告知书》。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收件,编立“收”字号,出具《诉状材料接收清单》和《收件告知书》。

第四条(不予登记立案)对属于《规定》第十条列明的不予登记立案情形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对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五条(诉状补正和告知)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当场补正的,对补正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补正通知书》中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

补正期限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为7日。当事人因客观需要申请延长的,可延长7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拒绝补正和无法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当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者无法补正的,退回起诉材料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补正的诉状和材料递交至人民法院,退回起诉材料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诉状和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当事人申请再次补正的,一般予以准许。补正诉状或材料,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七条(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接收的起诉、自诉,或者当事人补正后提交的起诉、自诉,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审查立案: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先予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先行立案,应当报分管立案的院领导审核决定。

第九条(提级立案和指定立案)对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

第十条(退回诉状)对起诉、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当事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诉状或材料、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释明当事人同意撤回起诉、自诉的,可以退回诉状,并由当事人签收。无法退回或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立案指导释明)对当事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围绕诉讼目的,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争议纠纷,告知诉讼风险。

对起诉、自诉属于《规定》中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或者不符
合相关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自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理性表达诉求,诚信维护权益。

第十三条(诉调衔接)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做好诉调衔接工作。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当签署诉前调解申请书,诉前调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间。

第十四条(通知交费)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案件流转)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核诉讼费预交情况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六条(立案监督)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投诉的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纪违法情形,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滥用诉权的防范和惩治)人民法院在立案工作中要加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法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的甄别和防范。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跨域异地登记立案的,按照省法院出台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我省实行跨区划管辖的部分行政案件的立案,按照省法院出台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此后对立案工作作出相关规定的,本细则与该规定冲突部分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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