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06.01 发布2007.06.01 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服判息诉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不服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分为信访听证和复查听证,前者用于审查决定是否对信访案件调卷复查,后者用于审查决定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是否进入再审。
第三条听证坚持平等、公开原则,符合条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应实行听证审查。听证允许公民旁听,听证的程序、内容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经过信访听证的,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再安排复查听证;听证应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不作全面审查。
第五条听证坚持合议原则,应由合议庭组织实施并作出评议。
第六条下列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判可能有误的,组织信访听证:
(一)本院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已满三个月未超过两年申诉、申请再审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终审并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来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的。
第七条申诉、再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的,还应附有驳回通知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应当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份数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加二计算。
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不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八条信访法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填写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批后由合议庭组织听证。
第九条合议庭应在所确定的听证日期七天之前向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书的副本。
第十条听证一般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及时报告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听证一般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后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方陈述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并举证;
(三)被申诉方针对申诉方的理由发表意见并质证;
(四)归纳申诉或申请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六)合议庭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进行评议;
(七)视情形组织和解或调解;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各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办理撤回申诉、再审申请手续。原判决未执行的,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亦可不制作和解协议,但应将相关情况制成笔录。
第十三条听证的全过程由书记员或速录员制成笔录,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合议庭对信访案件组织听证,经评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必调卷复查即可直接驳回的,可不撰写审理报告,但应将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听证有关情况、合议庭意见等详细填写在听证立案审查表中,并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认为需进一步调卷复查的,办理调卷手续,案件进入正式复查程序。
第十五条案件进入复查程序后,合议庭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参照上述信访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经复查,合议庭认为应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十五天内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尚可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再延迟十五天。
合议庭认为原判可能有误应予再审的,对于本院终审的案件,在与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后,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下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决定是否裁定指令原终审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本院”是指受理申诉信访的法院。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4]218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今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