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行政处理 农民工工资 社会治理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标江苏省某县某镇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项目委托项目经理张某负责,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樊某等3人。2019年10月8日,郑某等多名工人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投诉某建设公司拖欠工资款。某县人社局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郑某等68名工人工资合计159.63万元。某建设公司认为其并非用人单位,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工人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相继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2021年11月,某建设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受理后,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某县人民检察院组成一体化办案组,开展调查核实:1. 到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和某县人社局等单位调取案卷材料,梳理重点问题;2. 听取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建议;3. 先后与郑某、杨某甲、杨某乙等31名农民工核实工资发放情况。查明:某建设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21年9月7日某建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904491.84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樊某作为分包人,收到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未及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定,樊某存在指使他人冒领工资的行为,某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农民工郑某等10人的工资、杨某甲、杨某乙两人的工资等证据均系伪造,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于樊某所欠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相关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先行清偿樊某欠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
2021年12月27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2年1月10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并宣告送达,建议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招用、工资发放等方面的日常巡视检查,强化法治宣传,既引导企业经营者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又注重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
某县人社局采纳检察建议,对农民工欠付数额重新核算,核减掉不应支付部分,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鉴于本案的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不予再审。
【典型意义】
我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持续大力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涉农民工讨薪案件,要坚持全面审查、平等对待的原则,既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又要平等保护企业作为另一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极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谋取非法利益、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发现的情形,检察机关要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监督,及时挽回企业损失,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