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红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论文提要:
“同案不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表现,反映法官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同时,受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性等因素的影响。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是更加注重整体一致但存在合理差别。大数据时代类案强制检索为“同案同判”提供了科技上的支撑,但强制的类案检索最终无法取代法官的类案判断,合理、良性的“同案同判”原则,对“同案不同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监督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 类案检索 类判力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适用标准的短板问题突显,尤其是“类案不同判”现象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类案不同判”现象的背后实质上是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这也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一块难啃的“硬骨头”。作为司法正义最直观的体现,“同案同判”是基本的法理要求,是现代法治的基础,受到广大学者的普遍认同,考夫曼认为:“‘同案同判’是法律平等适用的体现,是正义的核心。”丹尼斯·罗伊德也指出:“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然而,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而言,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司法程序所受干扰因素较多的特点,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日益增多,导致司法公信力有所下降,社会稳定性受到影响。所以,有必要通过对“同案不同判”案件进行剖析,分析“同案不同判”的深层次原因,并尽快施行强化“同案同判”原则落实的有效措施。
一、实证分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表现
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发现J市M区人民法院同一原告对三名被告均提供了出借资金的服务,然而3名不同法官却在裁判结果方面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值得我们关注并思考。
(一)J市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J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王某案)。J市M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M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28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2019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月息1.2%,如违约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即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在不同时间陆续共计还款113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纠纷成诉。
M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J市某公司借款16348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98109.05元,本息共计261595.05元。
(二)J市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J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张某案)。经审理,M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购买豫HK1371豫H6U66挂号车,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息1.2%,如不按期(月)还款,按月息的2倍计算利息。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44160元。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2020年在M区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案件达9件,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其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M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本金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了资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前共计240000元×30个月×6%÷12个月=36000元,被告偿还的利息44160元扣除起诉前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剩余的款项816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40000元-8160元=231840元。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J市某公司借款2318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J市某公司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J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刘某案)。M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部,价款为99000元。被告支付39000元,就剩余车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息1.2分,承诺2018年3月31日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还至2019年3月19日,截止2021年2月1日共欠本金34000元,利息9153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未果,纠纷成诉。
M区法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M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J市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34000元及利息。
以上3个案件在案件事实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均是J市某公司对购车人提供了出借资金的服务,然而3个案件却在裁判结果方面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王某案与张某案的案由均是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在各案具有同样事实的情况下,刘某案却被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可谓“同案不同性”;
2.王某案与张某案的案由均是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常理,这两个案件在事实方面几乎是一样的,借贷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前后相差3个月,判决作出时间也只是相差5天,裁判结果应该差不多才符合正常的认知。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反而是大相径庭,令人匪夷所思。之所以出现上述巨大的差异,原因主要是在张某案中,法官查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从而适用相关规范作出判决,而王某案中法官并未进行上述认定,直接导致两个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
3.刘某案则更值得我们深思,在该案中,合议庭注意到了借贷资金发生的特殊背景,即这类案件中所谓的“借贷”实则是汽车买卖合同中车款的有偿的分期支付,这类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而前面的王某案与张某案则是割裂了事前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之后因汽车买卖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之间的联系,孤立地看待之后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最终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
三、现实困境:“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分析
针对“同案不同判”现象,需深入分析其形成的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最终使得“同案同判”的司法裁判理念得以贯彻落实,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满意度。
(一)事实认定方面
法律本身是相对稳定的,但社会现实却是复杂多变的,再加上不同法官的认知差异,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进而会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在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
1.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且其存在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的客观现象,具有绝对客观性。而案件事实是基于诉讼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支持情况确定下来的,其受语言表达规范性、准确性,证据可信度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影响,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在司法实务中,特定主体在陈述案情时总会不可避免地融入其价值判断,并总是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倾斜,以便自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支持。所以,司法裁判的作出依据是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也因此,对“同案”的判断需依照法官认定的事实进行比较,才能将“同案同判”中可能存在的偏差降至最低。
2.司法人员价值判断的局限性
司法人员参加案件裁判活动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便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估,并初步得出自己的结论,这也是裁判人员作出裁判的第一个必经步骤。为了在裁判中体现公平正义之目标,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准确识别案件的关键要素,确定与法律适用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密切相关的事实内容,并赋予其法律上的含义。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同司法人员自身法律理念、价值观念、所受文化熏陶、思维模式以及专业素养等内容存在多样性与差异性,对同一或同类案件的认知、理解也很难形成高度一致的观念。如有观点认为:“任何一起案件的裁判只能立足于当时人类认知水平,裁判时限及社会价值取向的限制。人们已经不再单纯地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所谓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不再机械地强调对客观真相的追求,而是强调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
基于上述两种事实认定中存在的情况,使得“同案同判”的落实遇到了初步的困境。
(二)法律适用方面
对于简单案件而言,根据清楚明确的法律规则,当个案事实基本相似时,法官应当得出类似的判决结果,以彰显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但对于疑难案件,法官可能面临不止一种解决方案的选择。
1.一个事实数个规范的适用难题
诚如拉伦茨所言:“多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相互重合,换言之,不同案件可能分属不同的规范,同一案件可能同时适用多个规范。”对此,依照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可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置方法,但这种规则是否不存在例外?对此,拉伦茨进一步提出:“当某一案件同时可适用多个法律规范时,两种法律效果应同时发生,或其中一个具有排他适用性,具体如何选择则取决于各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适用者将从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但是由于每个特定主体的意识形态、价值观不同,就可能会导致“同案”的判决结果不同甚至相反。
2.法律语言的理解存在歧义
由于法律规范具有概念抽象性或语言不精确性,可能导致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存在几种不同解释。法律中所运用的推理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含有各种专门性质概念的规则与原则为基础的,通过这些核心概念,所适用的规则才能够被识别出来,且不会与其他规则发生冲突。是以,核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精确性对于法律适用者尤为重要,但事实上很多法律概念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导致这一不确定的因素主要是语言的不确定性。任何法律概念都必须通过法律语言得以表达。语言是法律制定、发展、完善必不可少的工具,从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看出语言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律概念的精确表述。法律语言本身是一种自然语言,而自然语言的不精确性必然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精确性。此外,因为立法者认知的局限性,或者因为事物的发展纷繁复杂,不可能对所有概念作出阐释。“人类立法者不可能具备关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的所有组合方式的知识。”所以,立法者只得借助于模糊语词来表达不确定的概念。从主观上分析,为了建构法律体系,立法者从法条构成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其一般化并形成类别概念,然后通过增减类别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根据逻辑中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反变关系,当类别概念的外延越大,其含义就越抽象,最后概括到最高概念。立法者故意选择这种抽象概念,是因为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包含可能存在的事实类型;其调整范围变得宽泛,亦可保障法的安定性。因此,法官在作出法律决定前有必要先对适用的法律规范中某些抽象概念进行解释。与这两种含义相对应的疑难案件之共同点在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在法律适用中,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和其他法律适用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由裁量权,进而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3.国家政策调整因素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PRETUL再审案中认定涉外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最高院2019年10月宣判的“HONGDAKIT”案,又认定涉外贴牌加工构成商标侵权,同为涉外贴牌加工案件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让知识产权从业人员以及涉外贴牌加工的经营者都无所适从。之所以出现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于中央对产业政策的宏观引导以及我国所面临国际贸易中的各种挑战。首先,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来看,供给侧结构改革要求经济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进行转变。高速发展阶段鼓励出口,而转向高质量发展,则对于低端的加工制造、出口,就不再鼓励。就这一点来说,对于涉外贴牌加工采取比较严格的司法政策,与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相契合。其次,从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国际环境来看,尤其是自2018年开始至今的中美贸易战,使得自上而下,都在强调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强化惩罚性赔偿。所以法律问题从来都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需要考量很多因素。
三、积极应对:“同案同判”的实现路径
(一)“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
对专业的法律人而言,“同案同判”的含义及其要求是相对明确的,很少会产生争议。但是,基于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不具备相关知识的社会公众可能会对此产生误解,当前在使用“同案”概念时主要存在三种理解方式:(1)同一案件。在此种情况下,仅有一个案件存在,没有相互对比的可能性,此时的“同判”更多地是指该案件在不同审判机关之间能获得相同的判决。(2)相同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案件,在这多个案件中,除了涉案主体(或称当事人)存在差异外,其他的案件要素应当保持高度一致,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所受的损伤部位、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侵权时的驾驶车速等均要保持一致乃至完全相同。(3)同类案件。在此种情况下,两个及以上案件的各种因素不必完全吻合,只需要主要特征保持高度一致即可,这也是目前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1)(3)情况下的“同案”理念都是符合基本正义观与公众朴素正义观期待的,即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判是能够接受考验的,只要能够秉持正义理念,正确运用法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或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当是相似的。
何为裁判结果相似,也即何为“同判”?与“同案”的理解相对应:(1)同一裁判。同一裁判是对一个案件作出的一个裁判,不存在对比性,但可能会产生同一案件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或胜诉方应获得的权益完全相同的理解方式。即便是同一案件中,有关人的主观状态、实际行为等不会完全相同,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利益也不完全相同,如果没有合理的差别,则是“平均主义”的体现,远非存在“合理差别”的实质正义的要求。(2)相同裁判。以民事案件为例,当案件符合“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等情形时,法院的裁判结果也相对固定,很容易达到“同判”的要求。(3)同类判决。即根据案情的相似度,作出的虽有部分差别,但整体上保持一致的裁判。比如在情节相近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赔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同,但在具体数额上可以存在合理差别。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同案同判”是指“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在同一或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更具体的,可表述为“同一案件在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高度相近之裁判;同类案件在同一或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相似之裁判。”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是更加注重整体一致但存在合理差别。
(二)大数据时代“同案同判”的应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要求案件承办法官依托办案平台、裁判文书网等系统,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同时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应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以确保类案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类案全面强制检索机制在全国法院得以施行。
自2016年我国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的“智慧法院”建设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以来,人民法院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上取得了重大突破,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断在各地司法机关内部得到应用。司法数据库的建立奠定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便于法官进行类案检索;而类案推送功能更是简化了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得法官更加主动、积极地落实“同案同判”原则,对辅助量刑决策、规范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法院自主研发各种类案检索系统,如北京市高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在法官办案过程中自动推送案情分析、法律条款、相似案例、判决参考等信息;上海市高院“206系统”研发启用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采用机器学习方式,多个维度地进行类案判断和类案推送;重庆市三级法院统一打造运行“民事类案智能专审系统”,根据其要素分析主动推送最相似的案例供法官参考。
大数据技术运用到法院审判的过程当中,还给予了审判工作一个新的环节 — 偏离预警。偏离预警系统的使用环节应当在量刑之后,判决形成之前。偏离预警系统的工作原理主要是通过提取案件的各种情节,利用其本身的算法公式,对判决结果进行智能预测,然后将该结果与法官拟做出的判决结果进行比对,计算偏离度。
(三)正确区分“同案不同判”责任
周少华教授认为,即使是被断定为“同案”,差异仍不可避免的,因此公正并不必然等同于“同案同判”,相反,有时差异化处理更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仅仅为了形式上的统一性而忽视了不同案件存在的细节上的差别,对类似案件处以高度相近的裁判,亦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合理、良性的“同案同判”原则允许裁判中存在合理的差别,但裁判的主体思路和重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但法官合理地关注个案特性,作出合乎限度的“同案不同判”,也是司法内在规律的体现。为了保证法官能依据案情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做出部分与在先裁判不同的合理调整,就需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保证。但是,当前媒体裹挟民意的现象较为突出,部分不负责任的媒体在未深入了解案件事实与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过早地开展“民意”审判,对法官依法独立裁判形成干扰。“眼下民意与司法这两者之间的正常关系出现了严重扭曲,民众、媒体、为政者和司法官四方面的认识也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他们是公案这个混沌问题中的四个主角,究竟谁是这些公案的真正裁判官?”对此,本文认为司法审判活动不应当让所谓“民意”占据主导地位,但法官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应当适当关注民意,关注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这不仅不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冲突,而且更能使法官理性处理与对待“同案不同判”现象。
作为并非绝对理性的自然人,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裁判缺陷问题。所以,在法官的裁判行为与“同案同判”原则有所违背时,应综合考虑后确定其责任,而非机械地严厉问责。具体而言,可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针对非正当的“同案不同判”应严格追究裁判人员的责任。这种责任追究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司法责任制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是契合的,对非正当的“同案不同判”情形的惩戒实质上就是贯彻落实错案责任追究的过程。在具体判断是否为不合理时,可从两个方面判断,即:(1)实体上,两个“相似案件”中的一个案件裁判结果符合“错案”认定条件。错案追责必须满足“裁判者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致使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实体条件。(2)程序上,必须针对两个“相似案件”中的一个案件启动了纠错程序并实现了改判。实体构成要件的认定必须通过程序的运行得以实现,程序可以有效地约束实体结果的认定,在这个意义上,程序的限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错案追责扩大化倾向,也即是说,是否属于错案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确认,再审或重审之前没有“错案追责”之概念。
结语
“互联网+”产业、新兴科技产业等各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使得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日益趋强,由此,司法审判活动遭遇的挑战也与日俱增。对此,充分依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类案检索”制度,切实落实“同案同判”原则,对缓解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简化司法审判的非必要程序、减少错案的发生以及提升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程度,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要充分运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现代技术,助力“同案同判”的实现。但是,对“同案同判”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化、偏执化,应当允许合理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正如平均主义并非真正的公平,合理但有差别的平等才是应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