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研究,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个体差异,加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适用法律的本土性、司法价值的选择、利益平衡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同案不同判”案件都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
“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如何判断受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的公司,还是国家出资、参股即可?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小编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关联法条,供大家参考。
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巨大逻辑反差导致了刑法上的定性困难,争议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之间,其核心在于区分殴打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本期“案选”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裁判文书网中涉因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五则案例,供读者参考。
关于工程质量纠纷的裁判规则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律的类型属性与当代法律思维的类型化特征,使得类比方法内嵌于司法活动的深层结构之中。用规范的语言来表达就是,司法裁判应贯彻同案同判的基本要求。虽然同案同判与依法裁判在某些场合存在紧张关系,但二者仍然是司法的两项构成性要求。依照平等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两个类似的案件应以大体一致的方式获得处理。
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显然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这是因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但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才是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因而作为个体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可能确实会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但不能认为作为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也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
本文以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案件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将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
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常常被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和要求。在司法政策和制度建构方面,相关决策部门和制度构建者也在试图落实这一原则和要求。但实际上,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与我国的成文法体制是不相容的。在成文法体制下,其司法原则和要求应当是依法裁判,而非同案同判或类案类判。同案同判是判例法体制的基本要求和必然结果,在判例法体制下,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将居住权的客体定为住宅,但并未明确能否就住宅的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从居住权立法本意及其保障功能角度解释,应当允许就住宅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就住宅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的,为保障居住权的行使,居住权人的权利一般应当及于厨房、卫生间、出入过道等住宅共用部分。
由于遵循先例原则具有极强的感召力,加上人们对同案不同判深恶痛绝,法官们往往会将自己认为的类似案件以类似的方式加以处理。但若案件看上去相似但实质上不同,法官追求同案同判的强烈意愿就可能会造成异案同判。
人民法院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附相关法条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适当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进而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起到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的作用。然而,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规定,本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了三种具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第4项为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