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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防范

什么是冤案、假案、错案?

日期:2023-03-11 来源:| 作者:|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冤案、假案、错案之概念辨析

合理区分冤假错案的概念,不仅有利于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司法绩效评价机制,有利于将个案划分归类,得到公正的程序制度的审判,而且有利于从本质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冤假错案概念的提出

一般说来冤假错案这个概念,泛指那些"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对公民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致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这种将所有"致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都归结为冤假错案一类的定义方式,实际上定义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冤案"。而"冤假错案"这一概念,从字面上不难理解,它本属于"冤案、"假案"和"错案"的合称,久而久之,便成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冤案"的代名词。而这种定义方式,在中国"文革"之后大规模"平反"冤假错案的时代背景下,是比较符合传统的大众话语体系特征的。

"冤假错案"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在文革期间。十年文革结束后全国上上下下进行了"拨乱反正",而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时,"审查和纠正了过去对彭德怀、陶铸、薄一波、杨尚昆等同志所作的错误结论",提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要坚决地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此后,全国政法系统集中开展了大规模的"平反"工作。然而当年是如何区分冤案、假案以及错案已很难查证,只能从当时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定性中,微略领会一二。例如"刘少奇"、"三家村反党集团"定为冤案,而"胡风反革命集团"、"潘汉年"则定为错案。

因此,所谓的"冤假错案",是一种较为笼统并且高度概括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冤案"、"假案"和"错案"这三类不尽相同的案件,泛指那些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对案件的性质判断发生错误,或者政策运用和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对当事人做出错误处理的各种各样的冤案、假案和错案。

(二)冤案之概念

何为"冤"?辞海中有三种解释:一是指一种不舒展、曲缩的状态;二是指无罪而受罚的冤屈、枉曲;三是指内心仇恨、压抑的怨气;由此,"冤"的含义,不仅是指被告人无罪而受罚的枉曲,也包括被冤者受到不公正待遇而积压于内心的不平之气。由此,所谓"冤案",是指被认定有罪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存在且真实,但由于司法机关工作失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被错误追诉,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没有被追诉,而使得人身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无处伸冤雪恨的案件。简单的说,"冤案"就是无罪判有罪或者有罪判无罪,受害者无处伸冤的刑事案件,而主动替人顶罪或者其他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错案不在此列。从正义的视角看,冤案是由于不正当或者不正义的行为而导致无辜者遭受不公正待遇的案件。这里的无辜者不仅包括由于"司法者以无为有,判而成案"造成冤案被诬陷判罪的受害人,也包括以有为无,奸徒漏网,受害者无处雪恨的情形下人身或财物受损的受害人。这种概念的界定与一般意义上错案追究制度中的"错案"的概念完全不同。那么与此相应,所谓"平冤",即指冤抑得以平反,正义得以伸张,利益配置恢复到正常社会人们普遍承认或接受的状态。

发生在1984年河南省的魏清安"强奸抢劫"案是较为典型的冤案。由于当事人的误认和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年仅23岁的河南年轻人魏清安被误判为强奸抢劫犯,5月初执行了死刑。而随后的6月,真凶田玉修落网,并主动供述了强奸刘某以及事后抢劫手表和手提包的犯罪事实。之后,河南省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魏清安一案的复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开始调卷审查。1987年,"两高"联合发出关于魏清安"强奸抢劫"案的批复,认为原以强奸、抢劫罪判处魏清安死刑,实属冤杀,应予平反。好端端的一个农民小伙儿,就这样被冤失去了年轻的生命,家里刚满月的女儿从此失去了父亲,一个和谐的家庭支离破碎,着实让人心痛,留给我们更多的是深刻的反省。

十年后,湖北省京山县又出现了冤案。当时京山县马店镇派出所的治安巡逻员佘祥林被误认为是杀害其结发妻子张在玉的凶手,只因为突然精神失常的妻子失踪,三个月后发现了与张在玉体貌特征十分相似的女尸,于是警方便认为佘祥林有重大嫌疑,对其进行了长达10天的残酷的毒打、体罚等刑讯逼供手段,几经周折,最终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入狱服刑十年后,当初认定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张在玉"死而复生""亡者归来",佘祥林"杀妻"案重新审理,在狱中渡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学界对错案定义的界定众说纷纭,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二条也对错案进行了界定:"错案责任追究之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显然,该条例规范的主体是检察官,即最后的司法程序中发生的错误,没有规范侦查、审讯等其他程序。这种界定也应属于第三种主客观结合说。综上所述,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学说。所谓"错案",广义而言,都是由于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等办案人员在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对案件的性质或案件的事实判断发生错误,或者对政策法律的适用错误而造成的,总体来说,都属于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而产生的错误。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张高平与张辉叔侄案等一系列错案,给我们许多警示与教训。

在杜培武案中,1998年4月22日9时,昆明警方接到报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某(杜培武之妻)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被人枪杀在车内。案发后,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迅速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对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展开调查:

(1)6个基地的10头警犬一共进行了43次气味鉴别,仅一头警犬两次鉴别无明显认定反应,其余警犬进行了41次鉴别,均认定足迹泥土感染气味与杜培武嗅源感染气味同一;

(2)昆明冶金研究所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离合器、油门踏板上泥土与杜培武衣服上黏附泥土微量元素测定同一;

(3)杜培武衣服袖口拉曼测试检出军用枪支射击火药残留物质;

(4)对杜培武进行CPS心理测试,杜培武在参与作案及对案件知情问题上撒谎率在90%以上。

在法庭上上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和被刑讯逼供的事实没被法庭采信。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缓。而2000年6月杨天勇等人抢劫杀人案告破,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杨天勇等人是杀害"二王"的真凶,被终审判决。2000年7月杜培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杭州无证据奸杀案更是较为典型的错案。2003年5月19日,前往上海送货的安徽歙县农民张高平和侄儿张辉,出于与人方便的善心,将熟人所托的同乡少女王某捎上了开向杭州的卡车。次日上午,年仅17岁的王某,被发现尸体"头颈部反套黑色无袖背心,下身赤裸,仰卧在水沟内"。警方认为,当晚张辉将卡车开至杭州汽车西站后,见无人来接王某,遂起歹念,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某实施强奸。最终,王某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4年4月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由此,叔侄二人被冤入狱。

2011年11月21日,《一桩没有物证和人证的奸杀案》的新闻报道,详述了该案侦办、起诉、审判过程中的众多疑点。其中包括:

(1)死者8个指甲里检出一名陌生男性的DNA成分,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可能;

(2)死者死亡时间的推断可能存在"较大误差";

(3)叔侄二人驾驶的卡车驶出杭州高速收费口的录像未被调查;

(4)两人"有罪供述"描述的作案细节南辕北辙;

(5)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的重大嫌疑;

(6)作为警方线人的狱侦耳目违法逼迫张辉认罪;

(7)二审法院蹊跷改判等。

时隔十年,浙江省高院对这起奸杀案进行了平反。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不在规定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且经鉴定比对死者王某8个指甲末端的男性DNA,发现与2005年震惊杭州的杀害女大学生凶手勾海峰的DNA高度吻合。并且结合此案现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勾海峰杀害王某的可能。因此,真凶确实另有他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张氏叔侄当庭无罪释放,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庭审后向二人鞠躬道歉。冤狱十载,叔侄二人终于等到了迟来的正义。

这起案件中,存在如此之多的疑点,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能认定叔侄二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且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很大的偏差,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排除这些合理怀疑,而草草地将无罪的叔侄二人送入大牢。更有盲目自大的"女神探"聂海芬夸口当年是如何在没有找到任何强奸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突审",让"惊魂未定"的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的。当他们宣称 "聂海芬从警20余年,一直战斗在预审办案第一线,因工作表现出色,多次立功受奖。近五年来牵头主办的重特大案件达350余起,准确率达到100%……各项办案指标年年在省、市名列前茅,经她审核把关的重特大恶性案件,移送起诉后无一起冤假错案"时,可曾想过为了追求这些名利,造成多少起错案,又可曾想过,错案一旦铸成,多少当事人受到冤枉,多少无辜者被错杀,使当事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并且给整个国家带来巨大的伤害。

二、 冤案、假案和错案之间的关系

一般说来,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我们把"错案"这个概念理解为包括"冤案"和"假案"的一个宽泛的概念,所有的"冤案"和"假案"某种意义上都是"错案",并习惯地被称为"冤假错案"。因此,这使得很多人把冤案、假案和错案混为一谈,认为冤案、假案即是错案,将三者完全等同起来,或是完全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诚然,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区别。

对于那些无罪判有罪的无辜获罪者而言,无论是错案还是假案,皆因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而获罪,所以都是冤案。而对于责任主体而言,即司法人员,冤案和假案都是错案。有学者将冤案、假案、错案之间的关系用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的主观状态加以说明:如果错案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工作失误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纯属冤枉,则这起错案当属冤案;反之,若错案是有关人员故意制造,被告人被错误追究的,则这起错案当属假案。

由此可见,有关被告人被错误地追究是属于冤案还是假案,关键在于是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是有关人员故意制造、策划的。这样解释冤案、假案和错案的关系,仔细斟酌并不合理。如果被告人确实有犯罪行为,但对他适用法律错误以致轻罪重判,将这种情形称为错案比称为冤案更为合适,毕竟错案与冤案不能简单地等同起来。而假案是人为地捏造犯罪事实,明知被告人是无罪的仍对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假案的制造者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即在制造冤案。因此假案是冤案,而错案不是冤案。这样解释冤假错案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全面的理解分析错案的概念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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