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
裁判日期 : 2018.09.28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彩霞。
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志文。
一审被告:陈志波。
一审被告: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钱小红
审 判 员:奚向阳
审 判 员:张颖新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 记 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