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决定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应当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九江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翰晟公司诉讼请求。翰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翰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翰晟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8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