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般来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是否具有非农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进行判断。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区长。
一审原告:周某萍。
再审申请人周某舟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不履行征收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行终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引用(2020)湘行终637号行政判决认定其不具备征地安置的法定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其系土生土长的黑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因上学户口短暂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因此而剥夺,一、二审判决仅以其为居民户口,属于非农户口,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补偿安置资格,系对法律和政策的错误解读;其与家人在本集体的住房原是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将近400平方米左右,其中合法面积将近280平方米,补偿金额仅50万元左右,如果不将其及父母纳入安置,将导致全家生活水平大大降低,与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来说,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是否具有非农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自述,再审申请人周某舟全家户口从1995年即从原所在村组迁出,改为非农户口,至2016年迁回已过20余年,且其家庭户籍仍为居民户口。根据(2020)湘行终637号行政判决的认定:“关于周某萍主张其家庭户应认定为黑石集资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因其家庭户为居民户口,属于非农户口,且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集资办(以下简称黑石集资办)出具情况说明该户迁入后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接纳其户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户3人不是黑石集资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再审申请人周某舟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周某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某舟主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即便迁出后再以居民家庭户籍迁回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自然恢复,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周某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李绍华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