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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已得到保障,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诉讼

日期:2024-01-06 来源:| 作者:|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已得到保障,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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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经协调,也已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接受河北区汇仁云居1301住房一套及救助12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并保证今后息诉罢访。同时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因涉诉的案件或相关案件再到各级法院、其他机关或有关单位、部门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等。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请求,由于其相关的实体权益基本已得到保障,天津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实体权益并未产生直接影响。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富强,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没有对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四份材料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合法性,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缺少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谷富强、徐静所有的349.7平方米房产按解决问题的时点进行市场价评估补偿存在错误。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再2号行政判决;请求开庭提审本案;基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法错误和被申请人违法行政一并提出国家赔偿;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地产面积349.7平方米应安置30套回迁房,保守估价财产损失五千余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是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是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撤销河北区政府津北政决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河北区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条和法规正确对应其“行政裁决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确认河北区政府是控制、占用其土地使用权面积349.7平米作为景观临时绿地的责任主体,依据有关文件履行征地法定程序行政职责,给其行政赔偿等九项复议请求。上述复议请求均是由房屋拆迁补偿所引发的,依据在案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已于2001年、2003年和相关部门就案涉的被拆迁房屋达成了补偿协议。另外,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经协调,也已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再审申请人“接受河北区汇仁云居1301住房一套及救助12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解决方案并保证今后息诉罢访。同时承诺并保证今后不因涉诉的案件或相关案件再到各级法院、其他机关或有关单位、部门上访或提出其他要求”等。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并无不当。

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请求,由于其相关的实体权益基本已得到保障,且根据《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第一条关于“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之内容,再审申请人依据该规定申请裁决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综合以上情况,天津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实体权益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谷富强、徐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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