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隐名股东被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
♢ 案例索引:张秀兰与殷林、淮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 裁判要旨: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名义进行投资均明知。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殷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殷林因与被申请人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写为“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秀兰主张股权归属其本人享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证明其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然而,张秀兰并未充分证明该主张,即被确认履行了出资义务。三、张秀兰是德国国籍,尚不具备成为内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二审法院直接确认德国公民具有内资公司股东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即使张秀兰实际出资,亦不能轻易认定张秀兰就是淮信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如果成为股东,必须由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德籍身份的张秀兰被二审法院确认为国有资产公司的股东,将改变国有公司的属性,未经审批直接认定外国人在国有公司的股东地位,逾越了审批权限的边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淮阴市于2000年12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淮安市,但淮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并未变更,仍为“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名称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补充合同书》还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为(2000)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殷林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淮会验(1998)038号《验资报告》虽载明是殷林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出资。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与《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可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英林
书记员 许英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