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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入公司的240万元是出资吗?

日期:2023-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上海二中院 主笔:李江英,申监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息息相关。近日,我审结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这起案件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向公司转入了一笔240万元款项,这笔款项的性质成为了全案的关键……

案情

公司发起人被诉

某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25日,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共有五位发起人。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850万元,王某的弟弟认缴出资额为850万元,合作伙伴李某、孙某、刘某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均分为两期出资,第二期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起两年内。

五位发起人如期完成了第一期出资。此后,王某和弟弟在出资期限内完成了第二期出资,但截至2015年11月25日最后出资期限届满日,李某、孙某、刘某均未能缴纳各自第二期应出资额80万元,合计240万元。

2018年10月,王某向公司进行了一笔转账,金额正好为240万元,这笔交易的附言及摘要记载为“跨行转出”。

此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投资人发生纠纷而涉诉。2021年10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该公司返还债权人投资款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发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由于债权未得到清偿,债权人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除李某之外的四位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由四位发起人分别在孙某、刘某各自应出资未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240万元是何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刘某未履行第二期各自8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当各自在未缴纳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王某以及王某的弟弟,应对孙某、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案件审查过程中,王某表示,他受让了李某、孙某、刘某的股份,并已履行相应的第二期出资义务,其于2018年10月转入公司的240万元即为出资款。尽管他的出资时间晚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最后出资期限,但这仅仅是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公司已经收取全部500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因此,他不应对孙某、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则认为,王某主张其受让了李某、孙某、刘某的股份,但却没有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某此前向公司缴纳出资款3850万元时,银行转账凭证上明确注明了“投资款”,但这笔转入公司的240万元在银行交易摘要栏中记载为“跨行转出”,这与王某缴纳出资款的习惯不符,故法院认定该240万元并非王某缴纳的出资款,并无不当。

审判

审慎分析证据

我认真分析了王某的主张,认为他说的情况存在一定可能性。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后无需履行法定验资手续。从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王某已经缴纳3850万元出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他确实向公司转入了240万元钱款。因此,持股比例较低的李某、孙某、刘某将应出资未出资的80万元对应股份转让给大股东王某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然而,所有的可能性都需要证据支撑。公司发起人在最后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实际出资4760万元,这些出资或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或在银行转账中标注“注册入资”“投资款”等,款项性质清晰。

就王某个人而言,其第一次出资的770万元,不仅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公司记账凭证中也记载收到注册入资,计入实收资本。王某的第二次出资为3080万元,在2014年即已如期缴纳,银行转账附言为“投资款”,公司记账凭证中也相应记载收到王某投资款,计入实收资本。可见,王某缴纳出资时一般具有清晰的备注。

然而系争的240万元,王某在转入公司时,银行交易附言及摘要记载为“跨行转出”,且当月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为收到王某往来款24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尽管2019年4月1日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调整240万元为王某投资款,计入实收资本,同年6月13日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李某、孙某、刘某将股本转给王某,但公司记账凭证的调整变化,既没有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佐证,亦未载入公司章程,在公司债权人与发起人之间的诉讼案件中,仅凭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难以认定系争240万元钱款是王某受让李某、孙某、刘某三人应出资未出资的股份后缴纳的出资款。

据此,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心语: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相应地,股东对公司亦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信赖受法律保护。如果股东未能依法向公司缴纳出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已经足额出资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因此,发起人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当关注自身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关注其他发起人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必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权益,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其他发起人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发生股份转让的,虽然未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也应当通过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形式加以明确,使股份转让的法律效果在发起人之间以及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发生,并可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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