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基于出资对名义股东及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
《邱卡怀、李文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1237号】
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邱卡怀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邱卡怀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邱卡怀基于实际出资对名义股东邱清和和府谷县通源煤矿有限公司享有请求确认其为股东的权利,但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履行一定程序,并不因出资当然享有股东地位。在履行程序成为股东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李文宽对邱清和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邱卡怀的债权并不优先于李文宽的债权。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制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7月,邱卡怀依据的榆林法院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8日、4月27日,三份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晚于强制执行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邱卡怀作为案外人依据此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邱卡怀关于榆林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确权裁判,据此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