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方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观点来源1:《攀枝花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元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是俊昆公司是否应向华恒公司继续承担开票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俊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华恒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该部分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计入已付款,应视为华恒公司事实上已经付款,俊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提供发票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尚欠转让款问题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的方式更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方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二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瑕疵予以纠正,对其认定华恒公司尚欠俊昆公司转让款29424700.96元的实体结果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对本案的其余未付款项(29424700.96元),俊昆公司在向华恒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恒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观点来源2: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意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