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将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赔偿标准的,应当予以支持
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酒店公司投资合同纠纷
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作为违约损失赔偿内容的,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一方违约时,其应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三利公司与乐府酒店公司签订《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由三利公司负责为乐府酒店公司建造热泵工程,总造价528万元,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截止至2017年末乐府酒店公司尚欠三利公司剩余工程款360万元。
2017年12月,中新能源公司从三利公司手中购买了对乐府酒店的债权,并全面承接了对热泵等工程的权利义务,三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
协议约定中新能源公司向三利公司支付360万元后由中新公司为乐府酒店公司提供综合能源服务,收取采暖、制冷等能源费。工程实行总费用包干,包干价为169万元/年,生活热水费用30元/吨计量。服务期限为15年。期间,乐府酒店公司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包干总费用169万元的20%计算中新能源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
2018年1月,乐府酒店公司以其对项目酒店应收账款出质为双方签署的《合作投资协议》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10月,乐府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各项费用,中新能源公司于月底停止供能,同日,乐府酒店公司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
中新能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投资协议》,判令项目工程归乐府酒店所有;(2)赔偿中新能源公司项目成本、预期利益损失及各项费用合计1074万元;(3)中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案涉《合作投资协议》因乐府酒店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各项费用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案涉工程具备房屋配套工程的性质,与乐府酒店房屋附和在一起,不具有可拆除性或拆除后严重降低其价值,故将涉案工程产权移交给乐府酒店公司为宜,但乐府酒店公司应为其违约承担违约责任。(2)乐府酒店公司应当赔偿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的损失,欠付能源费用,及能源服务费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系由乐府酒店违约引起,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
故一审判决,双方协议解除,案涉工程归乐府酒店所有,乐府酒店公司需赔偿中新能源公司的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169万*20%*6=101万元),并对酒店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乐府酒店公司提请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虽然乐府酒店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但无证据显示其合同属于必需经招标的项目,且合同书是否因串标而无效与乐府酒店公司是否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给付义务无关,双方签署的《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乐府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2)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在合同解除乐府酒店公司一次性给付中新能源公司投资和运营成本的情况下,仍使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中新能源公司提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酒店公司违约时,其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得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为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能否获赔所引发的再审纠纷。
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是许多诉讼案件面临的争议难点,原因在于在朴素的价值观念中,实际遭受的损失仍然是作为赔偿金额的重要参照标准,尽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损失的范围规定为“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获得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并不容易。
本案明确预期利益损失可以作为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并且对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特别尊重,更好地维护了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