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如何确定?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 2017年第4辑 总第62辑 第17页
关于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规定对原告资格不应作过多限制,主要理由:一是确认无效是对公司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定,确认决议不成立则系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理论上任何人都有权利提起该两类诉讼;二是公司法未对此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三是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即可适当限制该两类诉讼原告范围,有效防止滥诉。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中,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与保护股东权利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同时,虽然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但公司可能依据决议与交易相对人产生外部法律关系,因此仅强调诉的利益原则,尚难以避免产生对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和维护公司经营秩序。在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应当从贯彻立法目的出发,对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作出必要规定。
《解释》第一条列举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三类适格原告。(1)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是当然的适格原告。(2)监事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可以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提起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属于对监督职责的履行。(3)董事受董事会决议的约束,有权请求确认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不成立。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法会影响董事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董事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等”字的理解,不仅要遵从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方为适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还要遵循前文“股东、董事、监事”的逻辑延伸,即原告须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方为适格原告。随着公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权利相关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解决。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由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表示异议的股东,以及决议成立后取得股权的股东,对公司法规定的决议可撤销事由均享有相应的诉的利益,只要在起诉有股东资格,则均为适格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