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被裁驳不服并认为原裁判错误的,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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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2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朱闰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梦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克俭。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南中建第六工程局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海南公司)、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建六局公司不符合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条件,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二审裁定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本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并未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而是支持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中建六局公司对该裁定结果完全认同,并无“不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二十三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由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必须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本案情形与该规定完全不符,中建六局公司根本无法启动再审程序。(三)(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均明确认定: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综上,中建六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裁定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起诉是否有误。
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关涉案外人权利救济不同途径的协调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可依据本院(1994)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继续主张其对案涉9幢、11幢别墅享有的实体权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亦可得到相应的保障。
至于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类案佐证其主张的问题。经查,该两案文书所载内容并未明确案外人是否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法院是否作出了执行裁定,以及案外人是否认可执行裁定,故无法判断该两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可类比性。
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