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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对驳回重复申请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

日期:2023-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对驳回重复申请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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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濮阳市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576号】

♢ 裁判要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津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已针对华苑置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诉求进行了审查,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苑置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次申请追加,构成重复申请。其对驳回重复申请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华苑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住建局)、濮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苑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本案系出资纠纷,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关于审理出资纠纷案件分配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申请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其对濮阳住建局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濮阳住建局和濮阳市政府应当就履行1500万元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濮阳住建局为证明其对河南省濮阳市城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城建集团)出资到位而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次,原审认定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1.当事人不同。前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申请人仅申请追加濮阳住建局为被执行人。本案除濮阳住建局外,申请人增加了濮阳市政府为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2.诉讼标的不同。前诉中,申请人追加濮阳住建局为被执行人的根据是濮阳市政府2010年文件将原濮阳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濮阳建委)的职责并入濮阳住建局。濮阳住建局应否承担濮阳建委出资不实责任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增加濮阳市政府为被告依据的是1993年5月濮阳建委出资开办濮阳城建集团时不具有法人资格,2000年12月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濮阳城建集团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给民营的广宇公司时的濮阳建委亦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诉讼标的是濮阳市政府应否承担改制之前原濮阳建委对濮阳城建集团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故后诉增加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3.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诉讼请求符合前诉裁判结果。前诉中,申请人的请求是濮阳住建局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属确认之诉。本案诉讼请求是濮阳住建局和濮阳市政府在1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金和利息共计约4698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给付之诉,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第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濮阳住建局在开办濮阳市城乡建设集团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本案的出资证据由濮阳住建局和濮阳市政府掌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既未调取证据又未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而以申请人没有新证据为由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为华苑置业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据原审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在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苑置业公司于2013年申请追加濮阳住建局为该案被执行人,天津一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一中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濮阳住建局为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濮阳住建局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苑置业公司清偿1370万元。濮阳住建局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津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天津一中院(2013)一中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13日,华苑置业公司向天津一中院申请追加濮阳住建局、濮阳市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2021年5月21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21)津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苑置业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华苑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津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已针对华苑置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诉求进行了审查,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苑置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次申请追加,构成重复申请。其对驳回重复申请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华苑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按照未经审判不得由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和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对于要求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一般应经实体审判程序确定。本案中,华苑置业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虽然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但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处理产生既判力,华苑置业公司如认为濮阳住建局、濮阳市政府出资不实,应对濮阳城建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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