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烂尾楼风险不应全由购房者承担,因开发商烂尾无法交房解除合同的,要求购房者继续还贷有违公平
【导读】
#开发商烂尾无法交房 合同解除 购房者停供 要求购房者继续还贷有违公平#
持续不断的房地产调控,特别是房地产企业“三道红线”、金融机构“五档两上限”、“集中供地加码”等不断加码的调控措施叠加共振,一些开发企业缺乏资金流动性而停工停建,因国内商品房的预售按揭制度,无数普通购房者收房无望的同时,还要继续按月还贷。这些普通购房者内心的崩溃和绝望,隔着屏幕都能感受到。这些气氛不断累积,一些楼盘的购房者开始公开宣布“停供房贷”。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7月13日,房贷停供潮已“抵达”逾50个城市的至少100个楼盘。在过去三天里,停供楼盘数量每天都翻了一倍,还将继续感染同类购房者情绪,估计停止还贷楼盘的数量还将继续增加。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复工复建,必将重创房地产市场和经济复苏。
那么,因开发商烂尾无法交房的,购房者能不能拒绝继续还贷,即停供房贷呢?今天我们从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该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看看,购房者能不能“停供房贷”?满足什么情况可以合法“停供房贷”?
案情:2015年8月,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按揭借款7397万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亦被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建行青海分行向西宁市中院起诉要求王忠诚等继续还贷。
西宁市中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青海省高院,青海省高院判决要求王忠诚等偿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王忠诚等不服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2020年12月3日判决,驳回省高院判决,维持西宁市中院判决,即王忠诚等不必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义务。也就是说,因开发商不按期交房解除购房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银行不能要求购房者继续还贷或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
1.因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开发商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相关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
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造成“停供房贷”的原因,一个是预售制度,一个是预售按揭法律关系的处理。预售等于开发商房子没建成就把房款全部收到,提前兑现开发利润;而购房者则在没有收到房屋就提前支付了全部房款,预售按揭的则还要支付贷款利息,但购房者能不能按时拿到房子则是有风险的。预售按揭实际上是一个开发商、银行、购房者的三方关系,不是购房者和银行之间简单的借贷关系,为什么银行敢于给购房人发放购房贷款?主要是开发商、购房人同意在取得房产证以前将房子抵押给银行,开发商一定程度起到了给银行承诺,给购房人担保的作用。购房人购买开发商的房子是联系银行与购房人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关键,房子是银行给购房人放贷的抵押物,是还款的第二保证。同时,房子也是购房人敢于贷款的底气。因为有开发商开发出售的房子才有了银行给购房人的贷款,现在房子交付不了,银行贷款抵押物等于悬空了,没有了还贷第二保证,银行以其和购房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单找购房者是不公平的。
烂尾是因,停贷是果。断供理由很简单,购房者成楼市寒冬的“冤大头”——很多购房者掏空钱包买了一套房,结果现在楼盘停工烂尾,而且购房者不仅没住进自己房子里,而且每月还要按时还房贷。有的断供是交房后断供,那就是购房者个人经济问题,但现在是“未交房断供”,“烂尾后断供”,这就不能全怪购房者个人了。断供潮后,银行一方面是典型受害者,另一方面其实也有责任,甚至银行也是问题间接制造者。所谓受害者是银行坏账大量产生——如果楼盘一直烂尾,银行则无房可抵债,那么购房者停贷断供,对未来银行来就是巨大坏账,巨大损失。所谓断供问题间接制造者——楼盘烂尾购房者才停贷,但为何烂尾?核心是开发商没钱施工,为何房子都卖了收钱了开发商还没钱施工?核心是项目预售资金从银行监管账号挪走了。因此,如果只以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论,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购房人而言,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但购买的期房停工或者烂尾,一方面超过约定期限没有收到房子,另一方面还继续偿还贷款,这是不公平的。对于开发商而言,收了购房人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却不能按时交房。对于银行而言,依约既享有抵押权,又享有债权,但却违规放贷,疏于监管甚至为开发商“开绿灯”,依法应当承担监管责任。购房者断供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最终的目的其实就一个——形成舆论攻势,期待政府出手,倒逼房企继续施工,最终完成交房。
再来看看福建省的一个判例:2014年福建省福安市的陈某夫妇首付20万,购买了一套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子应该在2016年9月底前交付,逾期交付超过90日后,陈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开发商应当自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某已付款的1%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后开发商的资金出现问题,房子没有如期交付。开始陈某仍然继续向银行偿还借款,可是,开发商迟迟不开工,陈某眼看自己按月付房贷,但房子交付却遥遥无期,于是干脆停止偿还贷款,并将开发商与贷款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而贷款银行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陈某夫妇偿还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40余万元元,并提出陈某夫妇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而且认为买卖合同是否解除,陈某夫妇均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中陈某起诉的日期是2017年6月,距离应该交付的时间2016年9月30日,明显超过90天。
庭审时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商违约,陈某夫妇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卖合同已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陈某夫妇诉请解除其与农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陈某尚未履行的借款,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陈某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贷款行反诉中要求陈某夫妇对剩余未偿还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法院不支持。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已解除,陈某虽系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最终取得贷款款项的主体系开发商,故银行剩余贷款及利息依法应由最终受益人即开发商负责偿还。法院判决,陈某解除与开发商的买卖合同,同时开发商归还陈某首付款,并赔偿违约金。解除陈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剩余款项有由开发商偿还。
一审判决后,贷款银行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购房人是否负有返还未清偿部分的贷款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购房人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正确,驳回银行上诉。二审判决后,银行还是不服,依然主张陈某应该还款这一观点,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认为,在按揭买房时,陈某以所购商品房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所贷款项由银行直接划付给开发商。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开发商继续掌控建成或未建成的案涉商品房,且已实际占有贷款,所以开发商应当承担返还贷款的责任。福建省高院最后驳回了银行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和福建法院的判决表明,如果因开发商原因无法交付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购房者不负有返还义务。
当然,这个判决也并不说明,购房者当然享有“自由停供房贷权”,购房者首先要了解开发商和银行是否有过错,遇到烂尾无法按期交房情况,购房者应当尽快核实所购项目的预售房款收取情况、监管情况,发现存在挪用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尽快提请相关部门调查处理。银行存在问题,也可请求查处(2018年广东省高院审判的一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招行惠州分行因与被购房者黄一婷以及开发商光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没有将贷款支付到预售款专用账户,而是转到开发商的另一个账户,导致资金被挪用,项目烂尾。广东省高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以缔约过失责任,维持一审、二审的判决:开发商交房前,购房人可以不还贷,购房人已付的贷款银行不需要退回。)。已经延期交房的,还可以逾期交房违约提起民事诉讼等。通过调查、提请查处和诉讼,解除相关合同,合法停止继续还贷,维护自身权益。一般来说,购房人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解除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解除购房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3.请求开发商**日内退还购房人购房首付款**元及利息;
4.请求开发商于**日内向购房人返还其自还贷之日起至**日止购房人已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元;
5.请求开发商**日向银行偿还购房人自**年**月**日之后的《借款合同》剩余贷款**元及利息。
当然,更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完善或改革现行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完善预售按揭贷款三方合同法律关系,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运行中,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复工复建和房屋交付工作尤其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琪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
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以下简称王忠诚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海分行)、一审第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忠诚等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申请人建行青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及一审第三人越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诚等三人再审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3.判令建行青海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忠诚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越州公司。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忠诚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二审判决严重侵害王忠诚等三人合法权益。
建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忠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再次,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王忠诚行使了选择出卖人、标的物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出卖人越州公司违约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将其自身法律风险转嫁给建行青海分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
越州公司述称,《借款合同》虽已解除,但并不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变更,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行青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律师费466876.20元;3.判令王忠诚等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房屋(建筑面积3736.19㎡,土地使用权面积16459.85㎡)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6.215%;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同意;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王忠诚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3日、8月13日分别向越州公司支付7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983124元,合计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
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建行青海分行负担。
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2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能否成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应从案涉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认定权利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的越州公司将其收到的王忠诚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人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后,越州公司并未依照生效判决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王忠诚的贷款本息,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建行青海分行权衡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主张返还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贷款本息,其再主张越州公司与王忠诚等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建行青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忠诚等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共计67373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