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5]执他字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
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
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附:解读《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一、本答复函制作背景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诉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31日作出[1997]本经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溪公司欠本钢集团货款103565052.22元,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梁溪公司还款1074.8万余元。申请执行人本钢集团于2000年4月3日申请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以其资产与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组成新的合资企业----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上述两公司中分别占有的25%股份,韩方分别占有75%的股份。
2002年11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工商管理局冻结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中各占有的25%股权。2003年1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合资企业中各占有的25%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召开听证会,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解答。
2003年12月4日,韩方同意按评估价格5700万元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的25%股权,并将收购款汇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下达了股权处置的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在两合资企业的股权裁定给韩方。同年12月17日,该院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裁定书,并向协助机关无锡市惠山区外贸局下达变更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5年1月11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梁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梁溪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本钢集团货款610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05年9月2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办理收购股权的变更手续。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同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暂缓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对被执行人梁溪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1、该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
2、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执行法院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人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方可变卖。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变卖,违反此规定,应重新评估拍卖。少数人意见,韩方已将收购股权款给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重新拍卖,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在处置股权时本案并未提起再审,且韩方已按给付裁定实际付款收购被执行人的股权,现重新评估的理由并不存在,韩方已实际付款近一年零十个月,应按原裁定办理过户。
四、对本答复函的解读
(一)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应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评估执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原执行裁定并不当然一并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拍卖。
(二)关于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问题本身不准确。因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案探讨的应是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将被执行人的股权拍卖,直接将股权让韩方收购是否正确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分别占有25%的股份,由于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因此,在处理梁溪公司25%的股份时,应保护韩方的优先购买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未像《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如何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购买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股东购买应是在强制执行之前。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同意韩方收购股权符合该条的规定。为保护韩方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其收购股权,不能完全等同于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他人,适用未经拍卖或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得变卖的原则。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转给韩方并不违法。
由于本案采取不经拍卖,将股权以评估价格抵给合资他方韩方的方式,如果评估报告存在问题,评估方法和程序不当,评估价格过低,就会损害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权益。因此,应对此问题认真核查,如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应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