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原则和可不中止执行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对“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的理解
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本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
“抚育费”“抚养费”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曾多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本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抚育费”,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为“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抚育费”和“抚养费”含义并无不同,均指父母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对原案由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作出调整,以“抚养费”替代“抚育费”,并将其列为第三级案由“抚养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之一,解决了原来抚养关系纠纷和抚育费纠纷并列存在和交叉重复的问题,实现上下级案由的统一。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亦将“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实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表述的统一。
二、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中止执行的理解
对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待再审判决生效后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否则一旦再审改判,可能涉及执行回转,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执行款无法追回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对于涉及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涉及基本生存权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