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应当再审
【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不当缺席判决这一再审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审核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机制。也就是说,它在程序上已经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的前提下,当事人不加以利用,其结果不仅意味着放弃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也使对方无从实现应有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迁就当事人的这种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诉讼效率的后果,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所谓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以发送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当事人届时前来参加诉讼。传票传唤当事人是传唤当事人方式中最正规、最严肃的方式。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岀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岀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条文适用】
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