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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日期:2023-09-16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巡案例: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裁判要点

股东不能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或者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的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3-06-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理由

王某2、王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王某1、王某2抽逃出资,确有错误。原因在于:首先,适用该条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此时的营利法人前提是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法人资产减少,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王某1、王某2在2006年就已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金桥置业公司在2016年才与尚雅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王某1、王某2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金桥置业公司与王某1、王某2已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补足出资后,公司注册时资金充足,公司得以维持,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不构成影响,债权人无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进行追偿。已查明王某1、王某2在2006年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时,新股东也是增资700万元,即达到1000万元,再次证明金桥置业公司原有的300万元注册资本是充足的,与2019年才产生的与尚雅建筑公司的纠纷没有关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因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即使尚雅建筑公司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也并不足以认定王某1、王某2是抽逃出资,还要同时具备因抽逃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

最高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应否追加王某1、王某2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雅建筑公司已提交金桥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某1、王某2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某1、王某2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1、王某2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1、王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因此,王某1、王某2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1、王某2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某1、王某2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王某1、王某2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南侧华夏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2、王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王某1、王某2抽逃出资,确有错误。适用该条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此时的营利法人前提是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法人资产减少,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王某1、王某2在2006年就已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金桥置业公司在2016年才与尚雅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王某1、王某2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金桥置业公司与王某1、王某2已没有任何关系。至201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又发生多次转让,在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身份,此时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桥置业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与公司转让前的行为毫无关系。因为尚雅建筑公司在2016年与金桥置业公司发生业务时,双方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金桥置业公司转让前的股东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将未出资的数额补足后,只有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从此规定看受让人补足出资后,公司注册时资金充足,公司得以维持,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不构成影响,债权人无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进行追偿。已查明王某1、王某2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此时时间是2006年。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时,新股东也是增资700万元,即达到1000万元,再次证明金桥置业公司原有的300万元注册资本是充足的,与2019年才产生的与尚雅建筑公司的纠纷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因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即使尚雅建筑公司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也并不足以认定王某1、王某2是抽逃出资,还要同时具备因抽逃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二)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如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而尚雅建筑公司只是提供了金桥置业公司将300万元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由此就怀疑此行为是王某1、王某2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王某1、王某2并不是被执行人金桥置业公司的股东,二人在2006年转让金桥置业公司股权时已经不是股东,至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成为被执行人。第二,2005年金桥置业公司成立时宋某某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次日,宋某某将公司资金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也只是知道宋某某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即使存在抽逃资金,王某1和王某2也只是受害人,二审以怀疑抽逃为由让王某1、王某2举证没有抽逃,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虽然存在转出300万元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有300万元注入,证明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注册资本充足,且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权受让人追加700万元,证明原300万元注册资本仍在,金桥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得以维持,王某1、王某2行为并没有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股东出资签名不是王某2本人所签,300万元是一次性转出的,即便王某1、王某2抽逃出资,也只能抽逃自身的出资,未经宋某某同意无法转出,故转出行为是宋某某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1、王某2的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王某1、王某2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尚雅建筑公司已提交金桥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某1、王某2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某1、王某2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1、王某2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故二审认定王某1、王某2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王某1、王某2申请再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1、王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王某1、王某2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1、王某2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王某1、王某2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王某1、王某2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晓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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