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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房屋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权利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日期:2023-09-16 来源:| 作者:|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 :拆除房屋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权利人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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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德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绍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魏德山、闫绍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4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德山、闫绍秀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房屋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及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查明,魏德山、闫绍秀系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居民,在该村河北面及长江路路南地段建有两套房屋。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薛城区政府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2010年9月23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公布了对东小庄村整体搬迁改造的有关政策。2010年10月20日,对魏德山、闫绍秀在该村河北面及长江路路南地段的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分别制作了《城中村改造拆迁摸底调查表》(编号B-300)、《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00)和《城中村改造拆迁摸底调查表》(编号B-330)、《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30)。编号为B-300的房屋总面积为砖混两层共665.28㎡,其中主房259.2㎡,配房406.08㎡。附属物合计补偿234151.2元。涉案双方对于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编号为B-330的房屋总面积为251.86㎡,其中主房瓦房46.06㎡,砖混配房205.8㎡。附属物补偿总价56105元。涉案双方对于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但魏德山、闫绍秀认为遗漏了瓦房46.06㎡的大理石。2010年12月23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东小庄村广大居民下发了关于签订协议的有关通知,魏德山、闫绍秀未能与该工作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9日,魏德山、闫绍秀的房屋被拆除。魏德山、闫绍秀于2013年6月28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前一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魏德山、闫绍秀两套房屋的行为违法。薛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枣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后魏德山、闫绍秀于2015年6月23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予其撤诉。2015年6月30日,魏德山、闫绍秀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魏德山、闫绍秀的起诉。魏德山、闫绍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鲁行终31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魏德山、闫绍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行终49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重审时魏德山、闫绍秀将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4800元变更为78059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住房征收补偿价值损失1215000元变更为1259300元,将临时安置补助费254800元变更为241785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

又查明,重审审理过程中,薛城区政府递交对涉案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认定的申请书,请求对魏德山、闫绍秀诉请赔偿的被拆除房屋以及地面附着物在被拆除时点的财产残值进行司法评估认定。2017年8月2日,魏德山、闫绍秀向该院提交申请,要求向枣庄市薛城区住建局开发办调取金水湾A区商品房现阶段售房价格,不再同意评估。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补偿标准的确认应经评估程序,8月16日,该院行政庭委托技术室对魏德山、闫绍秀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评估标准、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于8月31日选择了评估机构,并定于9月5日组织当事人与专业机构代表进行评估费用商谈,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也未书面说明情况,该院技术室于9月11日以符合“申请人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的情形为由,决定终结本案委托工作。因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已经客观不能,为科学、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根据魏德山、闫绍秀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该院在枣庄房地产开发办调取了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和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数据显示:2017年1-9月份薛城区中兴世纪城东区、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分别为3340元/㎡、4576元/㎡。

还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枣庄市薛城区薛城镇北一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批复》(鲁政[1995]4号),同意枣庄市人民政府将薛城区薛城镇北一村5466人,东小庄村2664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全村在1999年7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中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在2010年10月24日的薛城区政府文件(薛政法[2010]65号)《关于申请薛城区常庄镇东小村延续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请示》中载明:“东小村因属国有土地,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再查明,魏德山、闫绍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房屋面积813.12㎡中的147.84㎡系第三层铁皮顶房,对该铁皮顶房的面积及价值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00)有明确记载:“数量147.84,补偿标准180元,补偿金额26611.2。”原审中涉案双方对于该明细表中包括铁皮顶房在内的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价款均无异议。

又查明,2010年2月薛城区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张贴的《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告住户书》载明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为:被拆除合法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以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市场评估基准价格为2580元/㎡,最低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2012年3月薛城区燕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张贴的《天山路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明白书》载明:“拆除有证房屋补偿价格是多少?答:天山路棚户区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基准价格为2580元/㎡,每户房屋价格根据房屋类型、结构、楼层、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最低不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评估价格的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魏德山、闫绍秀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应予赔偿的标准、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被强拆房屋的价值问题,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魏德山、闫绍秀房屋被拆除时其坐落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对于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对魏德山、闫绍秀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市场价格计算,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现在原处兴建了薛城区金水湾A区小区,故该院在枣庄房地产开发办调取的2017年1-9月份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即4576元/㎡即是同区位、现阶段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对被拆除主房进行赔偿的单价标准。对配房赔偿的单价标准,可以比照2007年枣庄市人民政府112号令、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定的补偿标准中合法配房补偿单价占合法主房补偿单价的比例即主房单价的70.59%(600元/㎡÷850元/㎡),即3230.20元/㎡(4576元/㎡×70.59%)计算赔偿配房的单价。魏德山的两处房屋,主房面积合计305.26㎡(即259.2㎡+46.06㎡),配房面积合计611.88㎡(即406.08㎡+205.8㎡),故对魏德山、闫绍秀房屋损失的赔偿总额为3373364.54元(305.26㎡×4576元/㎡+611.88㎡×3230.2元/㎡)。

关于附属物的损失问题,薛城区政府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00)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B-330)中确定的附属物价值分别是234151.2元、56105元,合计290256.2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另外,魏德山、闫绍秀虽主张附属物中遗漏了46.06㎡大理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应确认附属物损失为290256.2元。

关于被砸物品的损失问题,对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薛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正当程序妥善保管了室内物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根据魏德山、闫绍秀提供的两处房屋被砸毁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0元为宜。

关于搬迁补助费问题,魏德山、闫绍秀的住房被强拆后,因搬迁另择新居,会产生合理的费用。因魏德山、闫绍秀被拆除的两套房屋系住宅,可以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薛城区政府向魏德山、闫绍秀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500元×2)。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本案中,魏德山、闫绍秀的房屋被强拆后,薛城区政府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也未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魏德山、闫绍秀无论租房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都会产生直接损失。对此,薛城区政府应予赔偿。该院认为,可以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薛城区政府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1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两套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171.4元(〔665.28㎡+251.86㎡〕×10元/㎡)。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该院在枣庄房地产开发办调取的商品住宅网签均价系同区位、现阶段的价格,故对魏德山、闫绍秀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并参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薛城区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魏德山、闫绍秀房屋损失3373364.54元、附属物损失290256.2元、被砸物品损失20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171.4元,共计3693792.14元;驳回魏德山、闫绍秀的其他赔偿请求。

魏德山、闫绍秀、薛城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魏德山、闫绍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薛城区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魏德山、闫绍秀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由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针对涉案房屋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薛城区政府依法应对魏德山、闫绍秀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薛城区政府对魏德山、闫绍秀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如何处理等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如果魏德山、闫绍秀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获得补偿和安置,则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同区位、现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魏德山、闫绍秀主张涉案房屋所在村庄于1995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农转非”,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价格赔偿其房屋损失。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未进行安置补偿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而本案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作出“农转非”批复,但薛城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并进行了安置补偿,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前期已对大部分被拆迁人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完毕后,仅对魏德山、闫绍秀的涉案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故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述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魏德山、闫绍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问题。薛城区政府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魏德山、闫绍秀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拆迁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魏德山、闫绍秀自房屋被强拆后多年未获得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附属物损失问题,薛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被砸物品损失,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鉴于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同时考虑到本案城中村改造涉及范围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等实际情况,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本案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薛城区政府对魏德山、闫绍秀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本案审理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本案判决之后,薛城区政府仍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魏德山、闫绍秀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行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魏德山、闫绍秀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魏德山、闫绍秀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价值损失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合法有据;其明确要求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仅责令薛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请求未予审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本案中,薛城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涉案房屋被薛城区政府违法拆除,再审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一审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采用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等观点,论述详尽,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二审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薛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可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

综上,魏德山、闫绍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孙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刘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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