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职工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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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当事人(职工)主张应纳入职工债权的款项包括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是何用途、是否符合其职务标准、是否属于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故法院未认定其主张的垫付款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韵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韵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云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王某垫付的19166.52元,包括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都来源于工资性收入,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该款项的受益人是韵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申请再审提交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韵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其并非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云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并不包含职工垫付的未报销款。王某主张应纳入职工债权的款项包括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未报销差旅费、采购费、招待费是何用途、是否符合其职务标准、是否属于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二审法院未认定王某主张的垫付款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王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丽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