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交于他人管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赋予持有人对外使用公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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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造的除外。2.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交由他人保管和控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都应当明知其已经赋予持有人对外使用公章及名章,以及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权力,其亦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汉天传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爽。
一审被告:境界游戏股份有限公司。
(为行为和排版方便,此处省略部分“一审被告”的身份信息,如需原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
再审申请人徐州汉天传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富中心)及一审被告境界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界公司)、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依斯特(北京)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世纪通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宝公司))、北京渴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渴望公司)、四世同堂(天津)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世同堂公司)、聂磊、一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汉天公司并未与东富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东富中心持有的加盖汉天公司印章的《保证合同》不真实,双方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1.《保证合同》系渴望公司用汉天公司已公告作废的印章私自签订,并非汉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汉天公司向渴望公司借款3500万元,渴望公司持有汉天公司95%股权,实为借款的担保,双方股权之争在2014年就进入诉讼,渴望公司既无法定代表权,也无代理权,无权代表汉天公司对外担保。2.《保证合同》加盖的汉天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早在2015年5月5日就已公告作废。汉天公司重新刻制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3.东富中心提交的2018年4月28日汉天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显属于虚假伪造。4.本案明显属于债务人境界公司将巨额债务转移给汉天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汉天公司合法权益,所涉保证行为应属无效。二、渴望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东富中心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无权获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1.东富中心没有审查汉天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行使权利的主体和公司对外担保等规定。汉天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2.东富中心没有审查2018年4月28日汉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3.东富中心没有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必要的审查调查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第9条约定,东富中心应到相关部门对保证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若此则不可能不知道汉天公司原股东与渴望公司的股权之争。4.东富中心没有尽到其他必要的审查或注意义务。汉天公司原公章和法人名章已于2015年5月5日在《徐州日报》公告作废,新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且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331号、第03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渴望公司取得汉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已披露汉天公司原公章作废的事实。三、渴望公司用汉天公司已作废印章私自签订《保证合同》并伪造汉天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嫌诈骗犯罪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汉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富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汉天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分析评述如下:
一、汉天公司关于渴望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汉天公司印章向东富中心提供担保不能代表汉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造的除外。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汉天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显示渴望公司是持有汉天公司95%股权的股东,且本案一审、二审中,东富中心、渴望公司、汉天公司均认可《保证合同》系渴望公司以其控制并保管的汉天公司公章及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名章,并以汉天公司的名义与东富中心签订的。据此,原认定东富中心与汉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由持有汉天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签订的,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符合汉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汉天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按照《公司章程》应排除渴望公司表决权的情形其前提是关联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汉天公司系为渴望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担保。汉天公司原股东陈颖、问鼎文化公司与渴望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在2014年底进入诉讼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终结,汉天公司主张东富中心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道渴望公司并非真实股东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汉天公司关于东富中心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陈颖作为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汉天公司正在使用的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其个人名章交由渴望公司保管和控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都应当明知其已经赋予持有汉天公司95%股权的大股东渴望公司对外使用汉天公司公章及陈颖名章,以及以汉天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权力,其亦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颖在汉天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以上述印章丢失为名登报声明作废,并另行重新刻制汉天公司公章及陈颖名章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约定的行为。虽然陈颖在公安机关已就其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及陈颖名章进行了备案,但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留存印模,故对于任何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而言,渴望公司合法持有并保管的汉天公司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陈颖名章,仍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况且东富中心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盖有汉天公司公章的汉天公司决定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名单及法定代表人陈颖名章样本等符合形式要求的文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东富中心进行了必要的形式性审查,东富中心主观上属于善意,其有理由相信持有汉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颖名章的渴望公司能够代表汉天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渴望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汉天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显示渴望公司是持有汉天公司95%股权的股东,具有法定对外公示效力。因此,无论渴望公司是否为汉天公司的实质性股东,以及汉天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等因素,均不影响东富中心在接受渴望公司以汉天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的善意判断。
三、由于渴望公司系汉天公司95%股权的工商档案登记股东,渴望公司与汉天公司原股东之间对股权归属存在民事上的争议,在本案审理中尚不足以对渴望公司在《保证合同》、汉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汉天公司印章的行为达到涉嫌犯罪的判断程度,故对汉天公司关于将渴望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汉天传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