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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债权人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其对债务人作出的催收行为是否还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在原债权人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其对债务人作出的催收行为是否还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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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原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仍为权利人,其对债务人的催收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新债权人有权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在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就此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其作出的催收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化工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民申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25日,由辛集市防水建材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保证,河北辛集汽缸盖厂(以下简称汽缸盖厂)从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支行)借款1136万元,辛集支行分别与汽缸盖厂和建材总厂订立97年工字第9702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年27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至1998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利息外,尚欠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136万元未能清偿。1998年4月10日,汽缸盖厂为归还辛集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从辛集市财政局借款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日,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双方并订立98年工字第9826001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9日。当月13日,汽缸盖厂将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月14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订立98年工字9826002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13日,借款的当日,汽缸盖厂将20号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当月15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订立98年工字第9826002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l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至1999年4月14日。当月16日,汽缸盖厂将2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在1998年4月16日和同年4月17日,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分别订立98工字第98260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2号借款合同)和98工字第9826002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3号借款合同)后,辛集支行分别借给汽缸盖厂250万元和136万元,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1999年4月15日和同年4月16日。1998年4月17日,将23号借款合同项下所借136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同年4月18日,汽缸盖厂将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250万元清偿了上述所借辛集市财政局欠款。上述19号至23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7.26‰,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订立上述五笔借款合同的同时,辛集支行与被告分别订立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对汽缸盖厂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1997年12月23日和1999年1月22日由被告保证,辛集支行还分别借给了汽缸盖厂300万元和200万元,辛集支行并与汽缸盖厂和被告分别订立97年工字第97260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年22号借款合同)、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9年7号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97年2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10月23日,借款月息7.26‰,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99年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0年1月21日,借款月息5.8575‰,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三;两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对汽缸盖厂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上述98年19号至23号借款合同和97年22号、99年7号共七笔借款合同订立后,辛集支行共计支付给汽缸盖厂借款本金1636万元。借款期限均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给辛集支行97年22号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汽缸盖厂、被告均未能清偿。2000年6月20日,辛集支行和华融公司及汽缸盖厂、被告四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辛集支行将其至2000年6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截止至当日,汽缸盖厂确认对其欠辛集支行的七笔借款本金1536万元和97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9万元负有债务,并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人辛集化工公司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汽缸盖厂和被告未向华融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汽缸盖厂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8月30日,辛集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汽缸盖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4年6月20日,被告辛集化工公司函告华融公司,为汽缸盖厂担保的1536万元,由于其经营状况很不乐观,而无力清偿这笔债务。2005年12月29日,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其债权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建投公司。在诉讼中的2006年6月15日,建投公司又将其所持有的汽缸盖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亚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后并通知了被告辛集化工公司,辛集化工公司未能向上述受让方清偿此笔债务。

另查明,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该1536万元系由三部分借款组成:①95年在工行的贷款1116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②94年合同编号94001的科技贷款300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③因企业兼并(缸盖厂兼并曲轴厂)转入该企业账户的120万元,该笔贷款经向原贷款行辛集支行调取证据未果。从1998年4月10日至17日一周内的五次倒贷行为均是使用的从辛集财政局借出的250万元周转。同年4月18日250万借款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1997年12月23日和1999年1月22日两笔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均是贷新还旧,其中300万元是原来的科技贷款(该笔科技贷款已偿还10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保证人是防水建材总厂,与借辛集财政局的250万元倒贷无关。关于诉讼时效,原借款人辛集汽缸盖厂破产终结裁定是2002年8月30日作出的,但送达时间却是2003年10月29日,从送达生效日计算两年,每次均未超过两年,因此,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006年6月,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公司借款本金l536万元和截止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826.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案涉债权由建投公司转让给亚商公司,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原告变更为亚商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亚商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6)石民三初字第00l21号民事判决后,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8)冀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辛集化工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保证合同、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和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及建投公司与原告亚商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贷新还旧以后,新的保证人不是原旧贷合同的保证人,新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98工字第98260022号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该笔贷款不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笔贷款99年工字第99260007号贷款数额200万元,原合同保证人是谁,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整个倒贷过程看,被告对其他五笔倒贷过程应当是不知以贷还贷,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从本案破产裁定送达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辛集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亚商公司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利息4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15日);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亚商公司对辛集化工公司97年22号借款合同、98年19号、20号、21号借款合同和98年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08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73元由原告承担144l30元,被告承担48043元,保全费118625元,由原告承担88969元,被告承担29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该院庭审中,亚商公司称辛集化工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辛集化工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建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未体现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亚商公司代理人对赵建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表明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内容;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

河北高院认为,对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辛集化工公司订立的7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辛集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建投公司、建投公司与亚商公司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亚商公司与辛集化工公司争议的本案所涉及七笔借款是否属于以贷还贷以及辛集化工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其中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用于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而不是直接用于偿还汽缸盖厂的借款,一审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并无不当,对此笔借款,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原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应免除其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上述两笔借款之外的五笔借款合同(98年19号至21号、98年23号、97年22号),虽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实际用于归还98年之前的借款1136万元,从银行分户账、汽缸盖厂财务凭证等证据上体现了以新贷还旧贷的过程,结合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五笔借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贷归还旧贷。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实际用途,亚商公司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五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或用于生产周转,保证合同中均未体现借款用途。通常情形下,辛集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载明的“购原材料”、“生产周转”的贷款用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辛集化工公司已经被明确告知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以新贷归还旧贷而前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除非完全出于自愿,否则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亚商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作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亚商公司称辛集化工公司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有辛集化工公司发给华融公司的函、汽缸盖厂赵建的调查笔录、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的复函中的表述内容并未体现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此函件不能证明该主张;而亚商公司代理人对赵建的调查笔录中也未表明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2000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体现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亚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亚商公司上诉称担保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判令担保人对上述五笔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15日(亚商公司受让之日)不当,而应计算至2005年12月29日,即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建投公司的时间,故一审判决的计息时间应予纠正。

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对于亚商公司提交的连续向辛集化工公司催收的证据,辛集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催收的证据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辛集化工公司提出的原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本案中,从原债务人汽缸盖厂破产终结裁定送达时间起算,原债权人在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亦未超过此规定期间。

综上,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集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亚商公司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利息4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9日);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由上诉人亚商公司、辛集化工公司各负担96086.5元。

再审申请人辛集化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无法律依据,亚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方式不当。在诉讼中,建投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亚商公司,法院根据建投公司和亚商公司的申请,直接将本案原告变更为被申请人亚商公司。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该情形下的原告变更,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二、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98年22号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责任错误。(一)98年22号借款合同。98年22号借款合同与98年的另四份借款合同(1998年19号、20号、21号、23号)共五份借款合同是一个整体,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偿还了97年3月25日的在工商银行的旧贷款1136万元,而旧贷款的保证人都是建材总厂。这五笔借款都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新贷偿还旧贷。(二)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形成的担保,在借出当日归还旧贷款,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亚商公司对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债权人也未在债务人破产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权利消灭,故应驳回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2005年12月29日,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建投公司,其已不是债权人。因此,华融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2004年4月22日催收后,亚商公司于2006年6月3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2002年8月30日,法院裁定汽缸盖厂破产终结。按照上述规定,华融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但是,汽缸盖厂破产后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已超过六个月。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维持终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终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亚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亚商公司承担。

亚商公司答辩称: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情况,且符合法理。因债权转让而变更债权主体,变更前后的债权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债权承继关系,而非实质上列错诉讼主体,并非存在根本性错误。二、辛集化工公司在2000年6月20日债权转让时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此后,2004年,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以新保证人的身份与华融公司协商新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情形。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7年27号借款合同、19号借款合同——23号借款合同、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行为。三、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均依照债权转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催收和公告,中断了诉讼时效。主债务人汽缸盖厂是于2002年8月30日破产,但破产公告送达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应以2003年10月29日为破产终结时间点起算6个月的期间。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支持答辩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亚商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辛集化工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辛集化工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时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明确了自己的保证人地位,且以明示的方式承诺自己对原保证债务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在原债务人破产后,辛集化工公司仍在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协商保证责任问题。一、二审忽视该部分重要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在提供保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人在原债权人辛集工行有多笔贷款且均已逾期,仍提供担保。在一周内连续五次签订保证合同增加保证额度到1136万元,可见辛集化工公司是明知其为汽缸盖厂提供保证的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二)2000年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担保范围(本金和利率)都发生了调整,保证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依照新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向新的债权人提供了新的保证。直到2004年汽缸盖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积极与华融公司协商如何承担担保的事宜。无论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均与其一直为汽缸盖厂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该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二、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7年27号、98年19——23号、99年7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以贷还贷或串通骗保的行为。本案所涉借款自借款当时到债权人起诉的七八年中,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从未进行过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质疑或抗辩,反而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积极与新债权人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这些都能推定保证人对借款涉及以贷还贷的情况是明知且默认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由被申请人担保、原债务人汽缸盖厂97年12月-99年1月间向辛集工行所贷的1536万元属于“以贷还贷”错误。一、二审断章取义、割裂整个贷款过程,仅以数字上的平衡性来认定其中的1086万元属于“以贷还贷”,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纵观本案争议部分借款形成的全过程,是“先还--再贷”,这种方式切断了新旧贷款之间的连续性,与以新贷还旧贷有着本质区别。四、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合同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无故加重保证人义务。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并不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辛集工行与汽缸盖厂协议以贷还贷。五、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逃废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提审并改判,判令辛集化工公司依照2000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亚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97年22号、98年19号、20号、21号以及98年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辛集化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全部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七笔借款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以贷还贷,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债权转让及给华融公司的回函并不影响答辩人对亚商公司的免责抗辩。首先,债权转让不能产生新的保证合同,更不能因此推定答辩人知悉以贷还贷的情形,理由为:1、从协议名称来看,《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原有债权的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债务人的实质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并未产生新的债权。2、从协议内容来看,《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4(2)约定,保证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对于超出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保证人没有做出任何承诺。3、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保证人对于原债权存在抗辩事由,对受让人仍可主张。4、由于答辩人是在诉讼后才发现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和以贷还贷事实的,因此,亚商公司使用此前答复证明答辩人承认担保债务并知道以贷还贷没有任何意义。三、终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对98年第22号、99年第7号的借款合同以外的五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亚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汽缸盖厂于1998年4月16日而非1998年4月17日归还辛集支行旧贷136万。

1999年11月11日,辛集工行向省行营业部做出的《关于剥离河北辛集汽缸盖厂贷款本息的请示》(复印件)载明,98年末汽缸盖厂贷款余额为1536万元,其中由科技开发转为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因企业兼并(汽缸盖厂兼并曲轴厂)转入该企业账户120万元。

97年22号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的审批手续中载明:“同意贷款300万,同时收回科技贷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界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其界定为担保借款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问题: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是否不当;二、辛集化工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是否不当。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本案所涉债权由建投公司转让给亚商公司。依据法理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让方亚商公司承继转让方建投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该权利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因此,在债权转让后,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直接变更诉讼主体并不影响本案真正权利主体和债务人的实体权益的实现和保护,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浪费诉讼成本。因此,原审法院在债权转让后,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方建投公司以及受让方亚商公司的申请,直接在诉讼中变更亚商公司为原告并无不当。辛集化工公司关于诉讼中直接变更原告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辛集化工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理由,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原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仍为权利人,其对债务人的催收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新债权人有权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债权人华融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对于债务人仍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是否在《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宽限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是否应据此免责。《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02年8月30日,法院裁定汽缸盖厂破产终结,但破产公告的送达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汽缸盖厂破产后,债权人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4年3月18日,距离送达时间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辛集化工公司关于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间超过宽限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应否免除担保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辛集化工公司为主债权人辛集支行与主债务人汽缸盖厂的七份借款合同(即97年22号、98年19号——23号、99年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36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七笔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购原材料、原材料或生产周转。根据工商银行分户账、归还贷款付款凭证以及汽缸盖厂财务凭证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上述七笔贷款,除98年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归还辛集市财政局外,其余均归还了汽缸盖厂对辛集工行的旧贷。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亚商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或者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辛集化工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亚商公司据以主张辛集化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的理由主要是在98年4月份,辛集化工公司为原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时,辛集化工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人在原债权人处有逾期贷款未还;本案所涉借款自借款当时到债权人起诉的七八年中,辛集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多次为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从未进行过关于保证责任问题的质疑或抗辩,反而在汽缸盖厂破产后仍积极与新债权人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隶属于辛集市经济贸易局等。本院认为,2004年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协商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是其在不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情况下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态度,不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至于在提供担保之时,主债务人存在未还旧贷、保证人多年提供担保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隶属于一个主管部门等事实,均不能推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亚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之外的旧贷的保证人为辛集化工公司。因此,对于98年22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六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辛集化工公司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责。98年2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原材料”,但主债务人用上述贷款归还了其欠财政局的借款。《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主债务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主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辛集化工公司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辛集化工公司可依据上述理由免除本案所涉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

(四)辛集化工公司是否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华融公司、汽缸盖厂和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上述约定表明,在债权转让后,辛集化工公司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重新达成担保合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辛集化工公司同意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未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辛集化工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另,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称,其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积极与华融公司联系协商此笔担保事宜,其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回函所载内容仅系辛集化工公司对其能否履行担保债务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其与华融公司之间就保证期间已过的债务又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亚商公司关于辛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又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三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保全费11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均由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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