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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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因为要适用关于执行行为救济的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月雪。
异议人:王加政。
被执行人:深圳市姿慧贸易有限公司。
黄月雪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月雪与深圳市姿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粤03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姿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交原告黄月雪查阅、复制,提供该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黄月雪查阅。判决生效后,姿慧公司未履行义务,黄月雪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4执29155号,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4执恢899号。
执行中,福田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粤0304执2915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该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0304执恢899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王加政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工商信息显示,何淑琴为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王加政为监事,黄月雪、王加政、何淑琴为被执行人的股东。
王加政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仅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对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到位,既未抽逃注册资本,亦未转移公司财产,有限公司系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股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能盲目加大股东责任。二、异议人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被执行人实行由全体股东同意任命的职业经理人实际经营,故异议人未持有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簿,法院不应将异议人认定为阻碍执行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三、申请执行人在2012年8月2日之前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对公司的实际运营与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是否召开具有决定权,以及是否形成过决议亦比异议人清楚,其应有义务将决议内容及公司账册向异议人公示。四、经异议人查询工商网站及内档,被执行人自成立后至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等,因此涉案判决内容大部分无法实际执行。五、异议人由于经营业务的需要,经常往返国内城市,法院的限制消费措施给异议人造成很大困扰,阻碍上述判决执行的原因并非异议人不作为,而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何淑琴以及黄月雪与异议人矛盾加剧,意图干扰异议人正常生活。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对该异议,黄月雪提交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异议人王加政所称的“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并不属实,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并掌握被执行人的会议决议文件、会计账簿等资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法院详细说明上述情况。2018年3月20日,异议人亦向法院确认何淑琴仅为被执行人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何淑琴以及申请执行人均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协商过程中,异议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提供账本,并提出以支付和解款的方式了结本案,然而,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条款存在分歧,致使和解协议未能当场签署。同时,异议人虽声称其股权为代他人持有,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月22日,在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继续协商和解的通话过程中,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将所持有的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直接转让给异议人以了结本案,并在申请执行人向其确认直接把股权转让给其本人且其不存在代表谁提议此事时,异议人亦明确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商谈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执行还是提议转让股权,异议人均表示能够直接、全权代表被执行人。此外,在2018年3月22日的电话录音中,异议人称其可以提供财务账册,但是为了避免后续争议,其愿意支付部分款项以了结此事,这也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的会计资料确实在异议人掌握之中。同月31日,异议人委托律师就本案和解事宜向申请执行人发函,上述情况均可充分证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且掌握了被执行人相关文件和票证资料。二、本案在首次执行过程中,法院已调查核实何淑琴在被执行人处的工作情况,何淑琴确认其仅是在被执行人处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所述,法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黄月雪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文字版以及(2018)李函字第(037)号律师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福田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2018)粤0304执恢899号限制消费令将异议人王加政认定为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019年1月22日,福田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18)粤0304执恢899号案对异议人王加政作出的限制消费令。
黄月雪对福田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消费措施,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而系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相关人员认为信用惩戒措施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而且,广东高院此前也已向辖区内法院下发执行异议立案的相关指引,明确当事人以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措施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异议人王加政的救济途径并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福田法院依照执行异议程序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裁定,适用程序严重不当。二、复议申请人已向福田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王加政作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确实掌握被执行人账册、代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洽谈,实系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首先,福田法院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标准严重不当,明显悖离实际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同时,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而无论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均代表着其能够通过股权、协议等方式掌控、支配公司。就此,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亦能够说明,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而福田法院仅以字面意思片面、割裂适用相关法律,作出严重悖离实际情况的结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复议申请人向福田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加政作为直接持有被执行人51%股权的控股股东,掌握被执行人财务账册,代表被执行人对外解决诉讼纠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洽谈有关和解与股权转让事项,明显掌控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的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王加政作为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负责人,掌控被执行人且掌握被执行人财务账册,妨碍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加政的执行异议请求。
黄月雪向深圳中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8)粤0304民初42771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载明王加政于2018年11月就被执行人公司解散纠纷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2.证据材料清单,载明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福田法院提交的(2018)粤0304民初42771号案件证据材料名称;3.调查取证申请书,载明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请求福田法院书面调取被执行人经营管理、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4.何淑琴于2019年3月21日向福田法院出具的(2018)粤0304民初42771号案件答辩状,主要载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被执行人的股份实际是代其女儿唐春洋持有,黄月雪则是为其配偶代持,王加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为实际大股东颜岭代持股份,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全部掌握在王加政及颜岭手中,其及黄月雪对公司实际经营、公章使用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其对被更改为法定代表人一事亦不知情,后要求王加政、颜岭更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答复;5.福田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77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该案原告王加政提出被告姿慧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成立之日起不久,股东之间即产生矛盾且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公司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此方式管理公司,第三人何淑琴作为执行董事疏于公司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月雪认为原告王加政企图通过该案恶意诉讼达到拒绝提供财务账册以及支付分红等非法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淑琴的答辩意见则如前文第4点所述。福田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加政作为代表公司51%表决权的股东,其与其他股东的矛盾不足以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僵局,且原告作为股东、公司监事,如认为执行董事未履行职责,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择执行董事的方式解决,因此其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加政的诉讼请求;同时,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依据被告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档案,2012年7月28日,该司三名股东均参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黄月雪并选举何淑琴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此后未再召开股东会;6.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处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与前文所述意见基本一致。
深圳中院查明:1.福田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0304执2915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黄月雪申请强制执行姿慧公司履行(2017)粤03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月雪与被执行人姿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琴均确认被执行人姿慧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且该院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住所地。2.申请执行人黄月雪所提交的(2018)李函字第(037)号律师函,载明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31日受姿慧公司股东王加政委托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该函件,该函件署名律师仅代表王加政,其希望能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并且已提出处理方案,希望申请执行人能够尽快与其联系,近期立即处理相关事宜。
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处理;二、是否应当解除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恢899号案件本次对异议人王加政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关于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另外,广东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项解答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则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则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决定,上述规定并未赋予相关当事人就该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具体到本案,福田法院针对王加政提出的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如若根据前文所述,确实存在处理程序不当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但结合广东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下发前述解答意见之前实践中亦有法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此类问题,且福田法院于前述解答下发之前已经对王加政的请求予以审查、纠正,申请执行人黄月雪亦已就福田法院的处理结果提出复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福田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再行撤销并发回重新作出纠正决定实无必要,本案仍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但是,福田法院应当注意,在后续处理此类请求时,应当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本次对王加政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首先,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见,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令的约束,即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因私消费并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其次,限制消费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并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属于上述四类人员时,应当结合上述立法目的并根据相关人员的职务、身份以及行为性质、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粤0304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后以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姿慧公司一直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福田法院执行案件决定对被执行人姿慧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对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的股东王加政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综合各方本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意见,虽然王加政在执行过程中,曾数次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和解方案且截至目前尚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姿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琴均确认被执行人已经停止营业、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在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持股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另案诉讼材料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加政目前仍然存在直接支配被执行人经营活动或其他行为的情形,亦无法直接证明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的材料由王加政掌握且其存在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情形。因此,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本次对王加政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2020年3月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月雪的复议申请,维持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
黄月雪不服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上述异议和复议执行裁定,恢复对王加政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主要理由是:王加政是被执行人51%股权的控股股东,自公司设立持续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监事一职,且其承认持有公司文件及会计账簿等材料,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和复议裁定无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申诉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受理后应当驳回申诉申请。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决定纠正限制消费,申请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限制消费的救济途径和方式。2018年7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点提出:“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服的,可以行使申请纠正、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包括向复议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因此,深圳中院经复议决定纠正限制消费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限制消费作为民事制裁措施,应当秉持有限救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是否采取此类制裁措施,与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一般的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罚款、拘留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并无其他当事人不服的复议及监督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不予立案监督。故对于已经复议程序审查决定纠正限制消费的,参照同类的民事制裁措施,秉持有限救济原则,保障相对稳定的执行程序,广东高院不应再行监督审查。综上,黄月雪提出本案的申诉申请,广东高院予以驳回。其如有新的相应证据,可依法再行向福田法院申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129条的规定,广东高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黄月雪申诉申请。
黄月雪不服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加政的异议申请,恢复福田法院对王加政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理由为:一、广东高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129条之规定,广东高院应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申诉人因不服深圳中院(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提起了执行监督申请,广东高院依法应予以立案监督。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申诉人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提起申诉的应当告知不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其次,限制消费措施无论是否是广东高院所称的“属性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必定是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因此广东高院应予以立案监督并进行审查。再次,很多涉及限制消费措施的案件也已经被广东高院受理,并且广东高院对每个案件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但是广东高院就本案以“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之“类案同判”精神。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加政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簿被王加政掌握,福田法院和深圳中院无视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限制消费属于惩戒措施,并非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认为限制消费惩戒措施有误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纠正申请,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此进行救济。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应当通过申请纠正、提起复议等途径进行,本案中福田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王加政异议申请并作出(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便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执复267号执行裁定中纠正该错误程序,但深圳中院并未在实体上审查(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四、王加政恶意将被执行人搬离注册地址、隐匿生效判决确定的会计账簿,更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申请被执行人公司解散,存在以恶意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第一,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限制消费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并进而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相关问题申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因为要适用关于执行行为救济的一般性规定。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从程序上驳回黄月雪的申诉申请,对其申诉请求未予实体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