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裁判结果监督案
(川检例第22号)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调查核实 统一裁判标准
【要旨】
在生效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要敢用、会用、善用法定调查手段,上下联动、一体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全面查清争议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可以采取类案检索、专家论证、检法交流等多种方式厘清法律适用标准,通过抗诉,推动检法两院形成司法共识,促进检察监督标准和裁判标准的统一。
【基本案情】
2013年,李某某、蒋某某向某某投资公司购买办公用房一套,向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价款4605770元转让给蒲某某。蒲某某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用于办公。蒲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6年6月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蒲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查封。2017年3月2日,吴某某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查封该房屋。2017年6月26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某、蒋某某与蒲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且还存在按揭预抵押,在法律上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蒲某某存在对他人权利忽略的疏忽大意过失和自甘冒法律风险的间接故意过错,案涉房屋不能过户应归责于蒲某某,蒲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准许继续查封案涉房屋。
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蒲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法院卷宗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检索类案,发现司法实践中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存在分歧,遂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听取专家学者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咨询意见,后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二是蒲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核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查阅法院卷宗,实地勘查案涉房屋,会见案件当事人并询问相关证人,走访房屋贷款银行,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并指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就当事人的通话记录、信用情况等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查明,蒲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房屋买卖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类案检索,查询了大量类似案例,并与省法院审监庭进行了充分研讨,最终认定蒲某某购买案涉房屋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竭力促使交易完成,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冲突,矛盾尖锐,难以达成和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充分调查核实,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真伪不明的案件,要通过询问当事人、实地勘查、走访知情人、查询通话记录及银行流水、咨询专家、委托鉴定等多种方式,用好用足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调查中,要充分运用一体化协作办案机制,上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制定调查提纲、电话沟通、到院指导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下级院的办案指导,明确调查内容和方向、理清监督思路,引导下级检察院配合开展好调查核实工作,为实现精准监督奠定良好基础。
(二)厘清法律适用,正确认定各方责任。检察机关在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要准确把握物权期待权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不禁止买卖抵押物,购买设定了抵押的房屋本身并不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对买受人在房屋交易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过错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真正原因,在案涉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仅因买受人购买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就将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归责于买受人自身,认定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三)加强法检沟通,促进裁判标准统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对于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和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案件,可以采取个案沟通、联席会议、专家论证等方式,积极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事实认定存在疑问的案件,必要的情况下可与法院联合开展现场调查,增强内心确认。检察机关在精准提出监督意见和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通过抗诉促成法院改判,为同类案件审判确立可供参考的标准,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