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案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1准备与其姐张某2、朋友孙某共同出资经营饭店。由于没有资金装修,张某1利用其任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密谋,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7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案发后,张某1将其挪用的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归还其任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与另外两罪数罪并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张某1所任职公司下属企业一饭店因经营不善对外承包,张某1与朋友孙某欲承包经营该饭店。张某1向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如由张某1等人承包该饭店,需要从公司借款用于饭店重新装修等费用支出。王某某同意。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孙某分三次从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等支出。2009年11月,张某1与其姐张某2、孙某共同出资经营饭店。2012年12月至2011年2月,张某1分三次将7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公司。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于借款给张某1承包的饭店系由王某某个人决定;张某1任职公司关于借款事项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记录已经灭失,不能客观佐证借款给张某1承包的饭店系由王某某个人决定;卷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挪用资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在与王某某交往中给予其利益输送;张某1对该笔资金的出借没有决定权,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利用了职务之便。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判决撤销王某某和张某1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其中张某1改判无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再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法改判,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企业家消除顾虑,干事创业,安心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家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优化营商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