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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日期:2023-08-17 来源:| 作者:|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现我们将具体开展审查工作所要掌握的基本实务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二○ 一三年六月八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审查工作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的范围

再审审查,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再审事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相关民事案件(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是否应当裁定再审而进行的审查活动。因此,再审审查范围一般应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项),而不是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

(二)再审审查的方式

现阶段,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主要有四种方式,分别是审核申请再审材料后径行裁定、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

自2011年起,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公开,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努力提高矛盾化解成效,为实现息诉罢访打好基础,同时也出于工作考核的要求,上海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实行“不听证为例外”原则,即对除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要组织当事人听证。除听证外,可根据申请再审事由和案件具体情况等,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三)再审审查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的期间为三个月,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如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再审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审限意识,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但如遇特殊情况,审查期限可不以三个月为限,主要有:

1、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再审申请人变更或增加再审事由,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则法院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2、不计审查期限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现阶段不记录审查期限的主要有公告(送达)期间、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情形。

3、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如出于维稳、做和解息诉工作的需要等,可作为特殊情况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须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再审审查程序不适用中止的形式,其理由及相关处理方式可参阅《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市高院《申诉审查庭调研与参考》2012年第10期)中的第二问答。

(四)再审审查的处理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再审审查,对再审申请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形式:

1、驳回再审申请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结案方式。这是再审审查程序中使用量最多的方式。

2、提起再审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相关案件依法进行再审审理的结案方式。目前,提起再审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是上级法院提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由其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二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三是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四是本院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后,终审法院裁定由其自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3、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未发现有违法律规范等情形,裁定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

这里需要提醒的时,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请再审。如出现该情形,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如经释明当事人未能撤回的,应当裁定驳回。

4、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此类裁定主要适用于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或者听证,或者未经许可退出询问或听证的情况。

5、终结再审审查

即当出现法定的可不再继续审查的事项、条件时,依法裁定终结的结案方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五条、《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以及《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是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是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六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6、调解

在再审审查中,当事人经做工作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再继续再审审查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具体做法是,对申请再审案件裁定提审,在提审案件中制作调解书,同步一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的,无需制作调解书的,也可裁定终结审查或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五)再审审查中的调查取证问题

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主要审核相关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故审查过程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以下情况例外:

1、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涉及再审申请中的回避、变更当事人、终结审查等程序事项,或者对裁定再审与否存在一定影响的事项。

2、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但再审申请人曾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以及调查令,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以及相关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或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六)再审审查中的主体消亡问题

核查涉诉主体是否出现变化,是再审审查工作的一个必经步骤。因为案件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时,可能已距原审审理时间久远,难保诉讼主体不会出现变化,尤其是一些老年人或一些经营困难的企业,极有可能出现消亡的情况。为避免出现让不存在的主体承担责任、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等不严肃的情形,也为避免出现讼累,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责任确定在案件审结时,相关的涉讼主体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发现主体有消亡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1、再审申请人消亡的。如其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该承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该承受人为再审申请人;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承受人放弃再审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如有多个承受人时,须全部放弃再审审查,方可终结;而只要有一个人申请参加的,一般就可变更主体并继续程序。

2、被申请人消亡的。按照《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继续审查程序。但如经审查,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应当予以驳回的,再变更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可以直接裁定。如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消亡,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应当承担义务的继任主体,则裁定终结审查。

3、“原审其他当事人”消亡的。在再审审查案件中,原审其他当事人既非再审申请人,也非被申请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不具再审利益;如经审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发生变化,即可能将涉及到已消亡的“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实质利益,那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法院应当向该“原审其他当事人”的继承人作释明及询问后,根据该继承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审查程序;反之,则无需变更。

(七)裁定再审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标准是“符合法定事由”,即能够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事由存在,那么即可裁定再审。这点与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就是说,“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标准要比“确有错误”的标准更宽泛。具体如何掌握“法定事由”标准,将在“再审事由篇”中详解。

但有一点需要提醒的是,正是因为“法定事由”标准相对比较宽泛,为避免提起再审的随意性,影响既判力,进而损害司法稳定性,上海高院党组对再审审查中提起再审的标准又提出“严进严出”的要求,即严格准入提起再审案件,然一旦提起了再审,就要保证不能轻易地被维持原判。

(八)指令再审与指定再审的区别

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均是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的方式。两者区别是,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指定再审则是将案件交由原审以外的法院进行再审。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原审法院存在以下的情形,上级法院不得再予指令再审:

一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是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是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其中存在第三项情形时,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审外,其余的一般均可指定再审。

(九)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但其他事由成立的处理

根据《审监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此,主张何种事由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只要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事由即可。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必要依职权纠正的,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十)裁定再审中对相关执行事项的把握

1、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再审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是基本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且条件符合的可不停止执行。

2、可中止不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罗列的可不中止执行的案件主要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点就是事关民生,一旦中止执行将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按此精神,一些不在罗列范围之内的案件,如也涉及民生问题,也可做例外处理,但应当极为慎重,从严把握,以防当事人钻空子,逃避义务,损害权利人权益。

3、操作方式。为避免工作被动,不建议再审审查部门主动采取不中止执行的行为;除事态紧急、当事人认知水平较低等需要依职权干预外,承办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决定较妥。

二、再审审查听证的若干问题

(一)再审审查听证的基本原则

2011年上海法院根据再审审查工作实际,提出“听证为常态,不听证为例外”的审查工作原则,要求申诉审查部门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听证,严格控制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范围和条件,并强调再审审查案件如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报请所在审判庭庭长审核同意,以保证该原则有效落实。

(二)可不听证的情形

目前上海法院对于再审审查中可不组织当事人到庭听证的,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参加听证会严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即当事人居住外省市或者偏远郊区,前来法院参加听证需支出较大差旅费、食宿费的,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2、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即当事人之间情绪相当对立,容易发生正面冲突或者在原审期间已有类似情形发生,不利于听证进行、矛盾化解的。

3、当事人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主要是指在组织听证之前,经过做工作等,再审申请人放弃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核也予以准许的。

4、再审审查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终结的。即经书面审查,案件本身存在或者出现应当终结的情形,如再审申请人消亡,没有承继人继续参加再审审查程序等。

5、其他可不听证的。诸如当事人年迈或者行动不便,出行一次需要多人看护陪同之类的。

(三)可不公开听证的情形

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生活隐私以及一些可能出现串联情况的群体性诉讼等情形,可不公开听证。其他如影响子女成长教育、涉及案外人正常生活学习、与案外人正常交往等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部门一般也可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听证。

(四)审查听证的方式

1、从审判组织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再审审查工作因涉及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应当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开展复查工作,故开展听证活动时,一般应组成合议庭进行。但考虑到再审审查案件也有难易之分,申请再审事由存在繁简之别,因此对听证活动一刀切也不妥切,对一些程序性事由以及情节较单一的实体性事由的申请再审,也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听证。

2、从当事人参与的角度来看,组织当事人听证,一般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但根据案件情况,仅需要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或者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分别听证有利于审查工作开展的,也可以一方听证或分别听证。

(五)审查听证的公告

现阶段,上海法院要求对再审审查案件实行听证常态化,但考虑到听证与庭审仍有不同、从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承办法官能力水平也参差不齐等因素,没有要求所有听证案件都必须公告。但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参与听证的案件以及对涉及人数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争议较大的案件,为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一般应当予以公告。

听证公告可以参照庭审公告的形式,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性质、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

(六)传唤听证的方式

从简便手续,节省资源等角度出发,承办法官可以口头方式或通过短信、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但为保持工作的有序开展,对有些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听证影响面较广、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在决定听证后,应发出传票书面传唤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即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七)审查听证的开展

听证活动没有固定刻板的模式,可以参照庭审的方式开展,但听证毕竟不是庭审,要围绕再审审查的范围来开展。一般需要体现的流程和内容是:

1、核对涉讼当事人情况,重点关注有无消亡的情况;

2、告知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询回避意见;

3、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和相关依据;

4、核实、确定再审事由;

5、被申请人提出反驳意见;

6、相互辩论;

7、法院对法律问题释明;

8、适时组织调解工作;

9、当事人最后意见;

10、审判长(主审法官)归纳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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