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其他股东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异议股东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
【裁判摘要】
1、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限于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导致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非单纯指案外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虽然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败诉遭受间接影响,但该情形并未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所主张的公司组织形态发生变化,公司其他股东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
2、涉及公司的诉讼中,无论是公司作为交易主体而产生的诉讼还是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由于股东个人意思表示已经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所吸收,故应由公司代表股东整体意志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同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异议股东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且公司解散之诉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存在实质性差别,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特殊救济程序,故公司其他股东关于本案可参照适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若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异议股东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公司其他股东可循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要求行使相关权利,但不能据此主张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绪继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亚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翔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祖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文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绪继承、朱亚婷、管秋云、徐岭、陆翔苏、卓祖溪、陆文峻(以下简称绪继承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庄农、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绪继承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绪继承等七人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无须在本案中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认定应当区分情形。在公司对外诉讼中可以不追加股东为第三人,但对于内部纠纷应追加股东为第三人。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实质就是要求回购股东与其他股东关于是否同意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不代表股东整体意志。2.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诉讼本质相同,所以其他股东在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诉讼中可以作为第三人。3.本案案由为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该案由被归纳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由公司法调整,进一步说明该纠纷为公司内部纠纷。(二)绪继承等七人对二审裁定以下认定亦不认可:1.二审裁定认定绪继承等七人对(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1518号案件)的标的不享有权益,原案处理结果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者责任。但是,151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公司股权关系,公司的诉讼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整体利益,绪继承等七人在股权关系中会实质性的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同时,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不是简单的公司支付对价问题,而是牵涉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应当认定15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绪继承等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庄农与百市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侵害了绪继承等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回购请求权也是股东权利之一,如果有证据表明股东滥用股权回购请求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就使其他股东和滥用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股东之间建立法律上的联系性,其他股东就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绪继承等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庄农在原案审理中提供虚假证据,实际是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行非法抽逃资金之实的情况下,将会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三)绪继承等七人在诉讼前才得知1518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其在有证据证明1518号案件民事判决部分内容错误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四)绪继承等七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管辖的规定。(五)本案一审从立案到裁定,耗时一年半的时间,如一审法院认为绪继承等七人主体不适格,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前就应该裁定,而不是耗费当事人这么长时间。(六)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已经给绪继承等七人送达传票通知听证时间,但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并裁定,剥夺了绪继承等七人的陈述和答辩权利,二审程序违法。绪继承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庄农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股权系庄农所有,1518号案件的处理不会导致绪继承等七人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故绪继承等七人对案涉股权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二)从绪继承等七人提交的证据看,1518号案件审理期间,包括绪继承等七人在内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一致同意委托周剑峰、程浩、施凤云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故股东的利益在该案诉讼中均通过代理人得到了充分的陈述和反映。(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也可看出,在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绪继承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绪继承等七人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限于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51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股权回购请求权,绪继承等七人对此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案关键在于15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绪继承等七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导致案外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并非单纯指案外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虽然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会因公司败诉遭受间接影响,但该情形并未导致绪继承等七人所主张的公司组织形态发生变化,公司其他股东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地位发生实质性变更。其次,涉及公司的诉讼中,无论是公司作为交易主体而产生的诉讼还是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由于股东个人意思表示已经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所吸收,故应由公司代表股东整体意志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同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异议股东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且公司解散之诉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存在实质性差别,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系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特殊救济程序,故绪继承等七人关于本案可参照适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绪继承等七人还主张庄农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未经百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绪继承等七人可循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要求行使相关权利,但不能据此主张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151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绪继承等七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于该案生效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才能受理,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未开庭审理或者组织听证,亦无不当。绪继承等七人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绪继承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绪继承、朱亚婷、管秋云、徐岭、陆翔苏、卓祖溪、陆文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陈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