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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3-07-19 来源:| 作者:|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作为借款人的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该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该当事人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令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为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捷。

[为行文和排版方便,此处省略部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如需原文请对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曹宏钰。

一审被告: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华等、一审被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小贷公司)、曹宏钰、湖北宏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众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鸣等五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分别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刘鸣等五人系直接借款人,不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鸣等五人均以自己名义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一审中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均为步步升小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且上述五人在借款时,并没有向大众小贷公司出具委托材料。(二)步步升小贷公司是保证人,不是委托人。刘鸣等五人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步步升小贷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三)借款动机、初衷、用途都不是认定债务人的依据。原审根据借款初衷、用途来认定刘鸣等五人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系委托关系,缺乏依据。(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二、杨蓉明知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系违法行为,仍自愿将个人账户作为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审认定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适用错误。一审中,大众小贷公司提供的两份《谈话记录》及《关于枝江步步升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刘鸣、步步升小贷公司、曹宏钰等人均自认步步升小贷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大众小贷已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但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推定七股东抽逃出资成立。本案原审争议焦点是代持股份的名义股东是否要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而并非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刘鸣等人对原审中对大众小贷公司进行干扰和威胁,本案诉讼系受到不正当干扰,导致判决错误和不公。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大众小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有: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借款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蓉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名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五人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对各自借款合同中认可的部分及其对应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而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鸣及员工王利华、郑为民、朱捷、郝鸣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利华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利华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杨蓉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名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责任。大众小贷公司主张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名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经理李厚荣的谈话记录以及曹宏钰的情况说明。首先,仅仅根据李厚荣的陈述不能够认定步步升布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其次,曹宏钰的情况说明中称其注资后以个人名义将资本金全部借走,用于公司发展经营,即按曹宏钰的说明亦属于借款关系。故,大众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大众小贷公司又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代持股的名义股东是否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而并非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而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认定该问题的前提,因大众小贷公司主张步步升布艺公司等七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亦不能成立。

另,大众小贷公司称刘鸣等人对其进行干扰和威胁,本案诉讼系受到不正当干扰导致错误不公,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大众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娟

书 记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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