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
裁判要点
尽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各自的领域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两者存在先后关系,对于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在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先期裁量,司法权不能僭越行政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37号
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贵。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保贵因诉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遥县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保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取缔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手续是否齐全没有关系。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再审申请人经营的企业证照不全,也应当对其合法利益予以保障。(二)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并明确要求了补偿的数额,被申请人的答复是不给予任何补偿,因此双方的争议是现存的实际争议,被申请人已行使了优先判断权。二审法院未实际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就具体补偿数额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偿再审申请人20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1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办函〔2011〕10号《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平遥县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平政发〔2011〕67号《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砖厂予以关闭。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偿关闭行为对其合法财产带来的损失的要求,平遥县政府应当在收到其书面补偿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对是否应当补偿、如何采取补偿措施等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在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应当由行政主体先行处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进行先期裁量。因此,再审申请人在平遥县政府未出台补偿方案、补偿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补偿20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责令平遥县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请求作出行政处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刘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保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