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行再34号王某某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位于国有土地上的案涉房屋于1980年自建,于2006年被征收,于2006年7月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王某某因与皇姑区政府就房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皇姑区政府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等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参照2004年《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以下简称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某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某某被拆除房屋损失35000元及利息;赔偿王某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已给付);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王某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自建,属于辽政办发〔2005〕16号《辽宁省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有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规定的情形。补助办法并非沈阳市人民政府依据16号实施方案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且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而该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补助办法不是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补助办法确定对王某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皇姑区政府对于王某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在无法给付王某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应予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