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效裁判判项无异议仅为推翻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不得申请再审,可在另案中提交反证予以推翻
原创 张熠律师 约法有张 熠律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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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港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奥维俊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港口公司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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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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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申请再审人对于生效裁判判项无异议,未申请再审判项,仅申请再审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其请求是否符合启动再审案件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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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
最高法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港口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港口公司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港口公司认可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奥维俊杉公司上诉、维持驳回奥维俊杉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院不对港口公司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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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熠律解读】
民事诉讼中,发生法院对于与判项无直接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梳理原一审判决,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与判项“合同效力”无关的“逾期交工责任”进行了确认。而此确认会对当事人另案起诉要求赔偿逾期交工损失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实践中亦会发生当事人对裁判判项无异议,但是对裁判理由有异议的情形。结合本案例,本律师从以下四个视角进行解读:
1.对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审理查明或者本院认为(全文称“【裁判理由】”)确认而非【裁判判项】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异议,需如何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若事实已由生效裁决裁判理由确认,在该裁决未撤销前,相关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不应再做出与此相矛盾的事实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若非裁判判项确认事实,即使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仍应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重新审查确认的事实为准。本文案例及(2018)最高法民申5106号民事案例均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对于生效裁判结果无异议,仅为推翻原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在另案诉讼中径行推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生效裁判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并非铁证如山不可推翻,当事人须在另案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证予以推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生效裁判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性”,即相关事实推定为无须举证据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反证须具备“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此标准高于证明案件事实之“高度盖然性”标准。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委托人不仅应就与诉讼请求及判项有关的事实、证据做充分准备,还应就非判项直接关联但与案件事实关联的证据、事实予以全盘准备,做好系统的诉讼方案。争取在诉讼中促使法院对此不作出确认,或者做出有利于己方的确认。为将来可能产生的其他诉讼做好证据准备,规避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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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