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性质认定——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整理:民商法茶座
《案例库三个新增案例:不认定背靠背条款——不能以约定第三方先付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解决了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买卖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普通中小企业之间的相关诉讼纠纷不能简单套用该批复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2.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吴某平、夏某华诉称:四川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地产项目由刘某浪、邹某风合伙施工修建。吴某平、夏某华二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因刘某浪、邹某风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币种下同)及资金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吴某平、夏某华与刘某浪、邹某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吴某平、夏某华按约为刘某浪、邹某风提供钢材。2016年6月5日,刘某浪、邹某风给吴某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平某房地产项目钢材款2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内付清”。2019年7月26日,刘某浪给吴某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平某房地产项目钢材款280万元”。同日,吴某平、夏某华(甲方)与刘某浪、邹某风(乙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为“……二、甲、乙双方对交接钢材数据计算出下欠的钢材款共计210万元无异议;三、甲、乙双方对履约过程中因乙方未按时支付钢材款,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共计70万元无异议;四、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充分了解乙方应收工程款数量,甲方已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在乙方承建的某房地产项目应收工程款中优先收取甲方钢材款,乙方配合甲方出具相关条据。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准。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嗣后,刘某浪、邹某风未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未直接向刘某浪、邹某风支付工程款。吴某平、夏某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浪、邹某风支付下欠款项280万元及资金利息。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平、夏某华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中院于2021年年末30日作出(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平、夏某华不服,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川民再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达州中院(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及通川区法院(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浪、邹某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平、夏某华钢材款21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违约金、利息7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某平、夏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案涉《协议》第四条中“甲、乙双方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作废”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到钢材款,乙方应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收取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甲方钢材款”的内容可见,双方仅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刘某浪、邹某风仍负有合同约定的钢材款支付义务。刘某浪、邹某风关于债务已转移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该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争议的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刘某浪、邹某风收不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则免除其钢材款付款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导致刘某浪、邹某风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再次,根据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经初步单方审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平、夏某华早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关联索引】
案例编号:2024-08-2-084-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
一审: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院(2021)川17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
二审:四川省达州中院(2021)川17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
再审:四川高院(2023)川民再24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