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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执行“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时,仍应考虑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刑事判决执行“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时,仍应考虑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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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生效刑事判决判项之一为:“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法院查封的被告人××名下的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其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在对执行异议申请人(被告人/被执行人之配偶)提出的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其依法予以明确。但在未征询意见情况下,径行以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处置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就上述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芝。

被执行人:彭某。

被执行人:胡某龙。

被执行人:彭某林。

李某芝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作出的(2021)湘执复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彭某、胡某龙、彭某林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娄底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李立明名下位于某处15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15套房产)予以拍卖。案外人李某芝不服向娄底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李某芝异议称,案发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彭某、胡某龙共有赃款16480.8万元,其中胡某龙有一半份额即8240.4万元,另扣押胡某龙赃款1646.21万元,共计扣押胡某龙的赃款9886.61万元。根据判决书记载,胡某龙实得赃款应为受贿赃款7537.9万元、贪污赃款1130万元,合计8667.9万元。检察机关多扣押了胡某龙1218.71万元,这笔多扣押的款项应认定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属于李某芝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李某芝与胡某龙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或将拍卖所得一半份额发还给李某芝。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费用80-100万元,酌情提留胡某龙父母、岳父母的赡养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

娄底中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高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湘刑终358号刑事判决和娄底中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胡某龙等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追缴赃款和财产刑为:一、彭某扣押在案的赃款1957.51万元、胡某龙扣押在案的赃款1646.21万元及彭某、胡某龙扣押在案的共同赃款16480.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彭某林扣押在案的赃款5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二、没收彭某个人全部财产、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三、处彭某林罚金300万元。该案以案涉财产对案涉15套房产进行了查封,且为第一顺位查封。因胡某龙等人未履行完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娄底中院立案执行。娄底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其中对案涉15套房产予以拍卖。

娄底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龙等人未履行完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该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扣押在案的赃款系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财产,案外人李某芝提出“检察机关多扣押了胡某龙1218.71万元,这笔多扣押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的意见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某芝提出的该意见系对生效刑事判决不服,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处理。该院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是以涉案财产查封的财产,生效刑事判决没有作为胡某龙犯罪的赃款赃物认定,但判项要求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故该院予以拍卖处置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某芝提出案涉15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保留一半份额的主张,由于李某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龙等人建造该房产所涉款项来源于胡某龙与李某芝的夫妻合法财产,且该房产也没有登记在胡某龙与李某芝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故李某芝提出的该主张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某芝还提出,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赡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给李某芝。因李某芝没有提供其符合法定条件的充分依据,故对李某芝提出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娄底中院遂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湘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芝的异议请求。

李某芝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娄底中院(2021)湘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娄底中院拍卖案涉15套房产的执行行为,或者将拍卖价款的50%份额交付李某芝,保留被执行人胡某龙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案发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彭某、胡某龙共有赃款16480.8万元,其中胡某龙有一半份额即8240.4万元,另扣押胡某龙赃款1646.21万元,共计扣押胡某龙赃款9886.61万元。根据刑事判决书记载,胡某龙实得赃款应为受贿赃款7537.9万元、贪污赃款1130万元,合计8667.9万元。检察机关多扣押了胡某龙1218.71万元,这笔多扣押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属于李某芝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胡某龙与李某芝夫妻共同财产。胡某龙应当承担的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请求从胡某龙个人财产中提留小孩的抚养和教育费用80万元至100万元,酌情提留胡某龙父母、岳父母的赡养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

湖南高院确认娄底中院查明的事实。

湖南高院另查明,该院(2016)湘刑终358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彭某、胡某龙共有赃款16,480.8万元,扣押被告人彭某赃款1,957.51万元,扣押被告人胡某龙赃款1,646.21万元,扣押被告人张晖赃款1,200万元,扣押被告人彭某林赃款565万元。另查封、冻结了彭某、胡某龙、彭某林等人部分房产、股票、存款、手表、字画等财物。

湖南高院再查明,娄底中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娄中刑一初字第2号查封令,查封了李立明名下的案涉15套房产。该院分别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娄中刑一初字第4号查封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15套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2月19日。

湖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履行。本案被执行人被扣押在案的赃款系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并判令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财产。娄底中院按生效刑事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芝提出“检察机关多扣押了胡某龙1,218.71万元,这笔多扣押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属于李某芝的一半份额609.355万元”的理由与本案生效刑事判决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司法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某龙等人的财物中包括案涉房产是本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生效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胡某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娄底中院执行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李某芝提出“娄底中院(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拍卖的登记在李立明名下的案涉15套房产属于胡某龙与李某芝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止拍卖程序,或将拍卖所得一半份额发还给李某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造案涉房产的款项来源于胡某龙与李某芝的夫妻合法财产,该房产也没有登记在胡某龙和李某芝任何一方名下,故李某芝提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李某芝请求从被执行人胡某龙个人财产中保留被执行人胡某龙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应依法向娄底中院提出请求和相关证据,娄底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综上,湖南高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执复8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芝的复议请求,维持娄底中院(2021)湘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李某芝不服湖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并改正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85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李某芝对案涉15套房产享有一半的份额,责令娄底中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一半发还给李某芝。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生效判决未认定案涉15套房产为赃款赃物及孳息,也未认定案涉15套房产购房款为赃款赃物及孳息。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的依据是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这说明娄底中院已经认可案涉15套房产是被执行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二、案涉15套房产是申诉人李某芝与胡某龙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共有的合法财产。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湖南两级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中,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申诉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南高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施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本案中,15套房产系已经查封的涉案财物,但是娄底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财物的处理方式。由于案涉15套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娄底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是,娄底中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娄底中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8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宗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海伟

书记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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