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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调解做出的让步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中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该主体能否以此要求相应免责

日期:2023-12-17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当事人为调解做出的让步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中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该主体能否以此要求相应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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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民事主体在相关纠纷案件中,为尽快促成纠纷的解决所达成的调解,一般情况下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让步。即使该调解让步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除非该相关利益主体能够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不能因先前调解协议作出的让步而相应地免除相关利益主体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②在债务人负担同一债权人数项种类相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所履行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

一审被告: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工业开发园区。

一审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士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支行)及一审被告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士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钢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李虎,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的负责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晋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甘肃高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富民公司与农行临泽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回避富民公司与农行临泽支行之间转贷关系的事实,并据此判决免除了农行临泽支行的合同责任错误。二、甘肃高院二审判决并未围绕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一方面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农行临泽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另一方面径行判决农行临泽支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三、二审判决认定临泽奥瑞金公司出具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委托支付,是农行临泽支行“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的必要前提条件,不符合富民公司与农行临泽支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和农行临泽支行《通知书》所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基本文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词语、行为的目的以及《合作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及诚信原则,《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准确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农行临泽支行在放款的同时,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立即将该款转入富民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是农行临泽支行放款的前提条件,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即时将该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的前提条件。四、农行临泽支行在明知转贷款项必须封闭运行、必须用于归还应急周转金的情况下,隐瞒放款事实,给富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二审判决关于农行临泽支行的“过错参与度远不足与一审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成比例,其违反行政监管的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追究,而不能转化为对富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行为和责任的失衡”的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判决以“如果农行临泽支行此时擅自将贷款支付给富民公司偿还应急周转金,将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为由,认定农行临泽支行“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和行业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约定属于合同义务,违反该约定产生违约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农行临泽支行辩称,一、综合本案背景及实际情况,双方已实际认可农行临泽支行不负有确保资金封闭运行的监控义务,富民公司的损失是临泽奥瑞金公司在收到转贷资金后没有按约还款所致,与农行临泽支行无关。1.应急周转金制度是当地政府制定的中小企业帮扶政策,农行临泽支行属于被动参与,相应的《合作协议书》《通知书》均为政府提供格式文本,其中有关转贷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与相关法规直接冲突,《通知书》中关于银行确保资金封闭运行的约定不是农行临泽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无法履行。2.除本案涉及合作外,农行临泽支行与富民公司还有另外四笔应急周转金合作业务,操作模式与本案一致,此后均由借款企业与富民公司之间解决应急周转金的偿还问题。故双方实际认可农行临泽支行只负责发放新贷,无需对资金封闭运行进行监控。3.根据协议约定,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是农行临泽支行转款的前提,但该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富民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受贿而违规提供应急周转金,在追偿中怠于实现债权,且明知并认可资金无法封闭管理的客观情况,其对资金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1.富民公司发放应急周转金非基于对银行出具《通知书》的信赖,而是因法定代表人受贿等因素自行决定,富民公司的上述过错是导致损失的根本原因,与农行临泽支行无关。2.根据富民公司认可的以往交易惯例,农行临泽支行无需监控应急周转金的封闭运行,富民公司对因此产生的风险是明知且认可的。3.富民公司在向临泽奥瑞金公司追偿过程中怠于实现债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农行临泽支行被动参与此类交易,对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合理预期,由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三、原一审判决对临泽奥瑞金公司已偿还金额、农行临泽支行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需重新审查还款情况,农行已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1.一审认定的已还款金额与另案(2020)甘07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已挽回损失以及富民公司与奥瑞金公司签订的款项往来明细表载明的已偿还43363166元不符;一审判决将已还款中的9849922.25元认定为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的制种款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并予以扣除,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对于利息与本金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限以及范围认定明显错误,农行临泽支行对应急周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限应为37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000万元;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应急周转金本金,不应当包括利息。3.因富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资金流失,该部分金额应在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责任范围内扣除。

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泽奥瑞金公司立即偿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407.81万元,合计5407.81万元;2.北京士惠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对临泽奥瑞金公司应偿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临泽支行对富民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4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富民公司对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的临工质动抵字(2018)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5189820公斤玉米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农行临泽支行、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富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临泽奥瑞金公司立即偿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4020.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599612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民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成立,是临泽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为临泽县所属企业提供企业应急周转金的国有独资公司。临泽奥瑞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2017年8月31日临泽奥瑞金公司对其投资人信息进行变更(包括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由北京奥瑞金公司变更为北京士惠公司,2018年1月22日临泽奥瑞金公司对负责人进行变更,由韩庚辰变更为韩庚瑞。完成上述企业公司信息变更登记后,临泽奥瑞金公司成为北京士惠公司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庚瑞。

2016年9月12日,富民公司(甲方)与农行临泽支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根据《张掖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双方就企业应急周转金合作事宜明确如下:1.为防范和化解资金链、担保链风险,促进全市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甲乙双方共同做好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运转工作。2.乙方应积极鼓励企业合理运用政府的企业应急周转金。对申请企业应急周转金的企业符合转贷条件的,乙方及时办妥该项转贷的相关手续,并向甲方出具《通知书》。3.企业应急周转金实行封闭运作。甲方根据转贷企业申请和乙方出具的《通知书》,将企业应急周转金划入企业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乙方将转贷资金转入使用企业应急周转金的企业账户的同时,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4.由于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实行封闭运作,导致企业应急周转金不能收回的,乙方不能享受市本级金融机构支持区域经济发展考评的奖励,取消财政性资金存款存放的资格。

2017年9月23日,富民公司(甲方)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企业应急周转金使用金额为1000万元及4000万元的《临泽县企业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两份,协议约定:1.企业应急周转金用途:乙方必须用于归还临泽农业银行2017年9月28日的到期借款。2.企业应急周转金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3.企业应急周转金拨付: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将企业应急周转金如期划入乙方的银行还款账户。4.企业应急周转金偿还:乙方在转贷银行将转贷资金转入使用企业应急周转金企业账户的同时,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即时将款项转入指定企业应急周转金账户。对富民公司(甲方)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乙方)签订的使用金额为1000万元的《使用协议》由保证人北京士惠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韩庚瑞签字。

2017年9月25日,农行临泽支行向富民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兹有临泽奥瑞金公司在我行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企业用抵(质)押物、担保取得。我行对该项转贷手续办理情况如下:1.我行已经办妥临泽奥瑞金公司该项转贷的相关手续。2.待富民公司为该企业提供还款转贷资金4000万元和企业自筹还款1000万元,一并归还后,我行将及时办理流动资金放款手续。3.我行将严格监控信贷资金流向,在本行、富民公司、贷款企业之间封闭运行,确保转贷资金及时归还富民公司。

2017年9月27日,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富民公司提交《临泽县企业应急周转金申请表》两份,申请企业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申请企业应急周转金事由为归还农行临泽支行贷款。当日及次日,富民公司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了企业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农行临泽支行于2017年12月29日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上述发放贷款临泽奥瑞金公司均未用于偿还借富民公司的5000万元企业应急周转金。

2018年2月14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暨财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临泽奥瑞金公司承诺最迟在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富民公司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临泽奥瑞金公司以公司所属土地、房屋厂房作为抵押,抵押额2387万元;以抵押人北京士惠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长春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土地、房屋厂房作为抵押,抵押额1444万元,合计3832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富民公司与北京奥瑞金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北京奥瑞金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的5494.71㎡房产和19205.5㎡出让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按照评估价值共计作价3102万元,抵押率为70%,实际抵押额为2011万元,其中房产实际抵押额为592万元,土地实际抵押额为1019万元,机器设备实际抵押额为400万元。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临泽奥瑞金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为库存在甘肃省临泽县工业开发园区抵押人厂区内的5189820公斤玉米种子,抵押财产按照市场大田玉米价格共计作价900万元,抵押率为100%,实际抵押额为900万元。2018年3月5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就上述动产抵押在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1月25日,北京士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临泽奥瑞金公司拖欠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一审程序中富民公司申请对北京奥瑞金公司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路东的价值约1600万元的郑国用(2007)第0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9205.5㎡土地使用权和郑高开房权字第2004112512号、2004112513号、2004112901号、200708**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5494.71㎡房屋建筑物及北京奥瑞金公司郑州分公司加工厂院内价值约300万元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7民初30号民事裁定,对前述财产予以查封。2019年10月14日,富民公司与北京奥瑞金公司及案外人临泽县平川镇四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坝村委会)、临泽县平川镇贾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墩村委会)、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北京奥瑞金公司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路东的土地及房屋以2600万元(含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转让给案外人河南盛鼎公司,以其中1600万元转让款用于代偿北京奥瑞金公司对富民公司及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的欠款。同日,富民公司申请解除对北京奥瑞金公司前述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措施。2019年10月24日,富民公司与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达成《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富民公司分得600万元用于抵偿应急周转金。

还查明,临泽奥瑞金公司及北京士惠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向富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累计转款17980950元,加之2019年10月24日富民公司与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达成《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分得600万元,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总计向富民公司支付23980950元。上述支付款项中,其中9849922.25元系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的制种基地种子款及离职员工工资及补偿金,剩余14131027.75元为偿还本案所欠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民法总则第七条、合同法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泽奥瑞金公司偿还富民公司应急周转金37870505.6元,利息5378156元(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43248661.6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北京士惠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北京士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泽奥瑞金公司追偿。三、北京奥瑞金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4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北京奥瑞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临泽奥瑞金公司追偿。四、富民公司对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的临工质动抵字(2018)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5189820公斤玉米种子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农行临泽支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31664004.1元范围内,对临泽奥瑞金公司在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北京士惠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奥瑞金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及富民公司对该判决主文第四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富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0.6元,由临泽奥瑞金公司负担255372.9元,北京士惠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负连带责任,由富民公司负担17427.7元。

农行临泽支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农行临泽支行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农行临泽支行未将转贷资金转入富民公司账户并非违约。《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和《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业务流程,在没有证据证明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农行临泽支行出具转账支票或委托支付凭证以及富民公司向农行临泽支行提供指定账户的情况下,农行临泽支行依照上述规定和约定无权将转贷资金转到富民公司账户。二、一审法院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富民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违反《暂行办法》关于应急周转金申请使用程序的规定,在农行临泽支行2017年9月25日出具《通知书》之前,即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使用协议》,富民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决策是否向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应急周转金,未因农行临泽支行出具的《通知书》产生合理信赖,二者没有实质关系。2.农行临泽支行并未做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意思表示,不应将约定内容理解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3.《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已就“由于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实行封闭运作,导致企业应急周转金不能收回的”违约情形明确约定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即便富民公司的违约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也违背了“约定优先”原则,而且农行临泽支行不存在违约。三、富民公司已就未收回的应急周转金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形成新的债权确认及偿还协议,又与北京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了《关于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债务股权重组的框架协议》,故案涉应急周转金未能收回的责任后果与农行临泽支行已无关联。四、一审法院判决农行临泽支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31664004.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对已偿还富民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临泽奥瑞金公司和北京士惠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向富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累计转款17980950元,应全部作为偿还债务款项。富民公司将上述大部分还款又作他用,是其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案涉借款关系无关。

富民公司辩称,一、农行临泽支行未严格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和《通知书》中承诺的义务,在发放新贷款时未“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构成根本违约,给富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农行临泽支行给富民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农行临泽支行在富民公司询问贷款发放情况时,隐瞒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故意违约,违背诚信原则,应对富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富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是因其不履行约定义务给富民公司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四、《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无所谓“考评”、“奖励”、“财政性资金存放”,农行临泽支行认为上述内容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成立。五、农行临泽支行关于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临泽支行在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需承担责任,具体承担的数额应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兼具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和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待获得经济利益的主旨须相吻合。在合同关系中认定赔偿责任要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

关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是否为违约责任条款的问题。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于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实行封闭运作,导致企业应急周转金不能收回的,乙方不能享受本市级金融机构支持区域经济发展考评的奖励,取消财政性资金存款存放的资格。”违约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其显著特征是财产责任性,该条约定既不具有财产属性,也超出了平等民事主体实现责任的能力范围。且该合同是由临泽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富民公司和农行临泽支行三方签订,临泽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有权监督管理本地区金融工作,该条款应认定为行政监管条款,相应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临泽县金融办公室和农行临泽支行。故该条款不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关于农行临泽支行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农行临泽支行办理了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贷手续并向富民公司出具了《通知书》,在富民公司向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企业应急周转金后,农行临泽支行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转贷资金37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制种款。农行临泽支行对该3700万元转贷资金能够用来偿还富民公司应急周转金所承担何种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将转贷资金转入使用企业应急周转金的企业账户的同时,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在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农行临泽支行出具归还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的前提下,农行临泽支行将款项转到富民公司指定账户,以偿还富民公司应急周转金。而本案中,一方面临泽奥瑞金公司并未向农行临泽支行出具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欠缺农行临泽支行“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的必要前提条件,同时因农行临泽支行本身无权利参与决策或指定受托支付对象,也就无从履行将款项转到富民公司指定账户的义务。另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农行临泽支行须依据借款用途发放贷款,该3700万元贷款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制种款。如果农行临泽支行此时擅自将贷款支付给富民公司偿还应急周转金,将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因此农行临泽支行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和行业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农行临泽支行承诺的“我行将严格监控信贷资金流向,在本行、富民公司、贷款企业之间封闭运行,确保转贷资金及时归还富民公司”,是承诺履行一种行为,与担保法意义上的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保证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二审庭审中农行临泽支行和富民公司均当庭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一审法院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农行临泽支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31664004.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富民公司来说,其借款和利息偿还责任应由临泽奥瑞金公司承担,北京士惠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即具有了实现债权的法律效果。对农行临泽支行而言,其过错参与度远不足与一审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成比例,其违反行政监管的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追究,而不能转化为对富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行为和责任的失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农行临泽支行关于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0.6元,由临泽奥瑞金公司负担255372.9元,北京士惠公司、北京奥瑞金公司负连带责任,由富民公司负担174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0.6元,由富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富民公司提交八组证据:证据一:2022年8月31日《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明细表(富民公司代收支)》(以下简称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对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所欠应急周转金本金及利息共计25123875.29元进行了确认。证据二:2022年11月29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对账说明》(以下简称对账说明)。拟证明尚欠应急周转金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证据三:1.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2.《临泽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监督运行工作的通知》(临农函〔2018〕33号)。拟证明临泽奥瑞金公司与其离职人员、临泽奥瑞金公司监督运行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临泽奥瑞金公司应从2018年9月15日起8个月内付清所欠离职人员工资及补偿,如果不能按时付清,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和领导小组支付。证据四:《临泽奥瑞金一审判决后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临泽奥瑞金公司的付款情况与2022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是一致的。证据五:1.代支付付款明细表;2.《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付款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付款实际情况,上述款项已经临泽奥瑞金公司认可。证据六:1.2019年11月25日《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向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应急周转金还款明细》(以下简称还款明细);2.2019年11月25日《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明细》(以下简称代支付款项明细);3.2019年11月25日《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借用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急周转金的利息核算与支付明细》;4.2020年6月12日《临泽奥瑞金与富民款项往来明细(2019.11.25-2020.6.12期间)》;5.一审判决前奥瑞金付款凭证。拟证明富民公司与奥瑞金公司对一审期间的还款数额无争议。证据七:《高台县纪委追回920万损失明细》及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拟证明往来920万元是偿还北京士惠公司2016年的借款,与农行临泽支行主张的是2022年8月31日的往来款是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八:《奥瑞金抵押种子出售后回款明细表》。拟证明用于动产抵押的玉米种子的处置以及还款情况。

临泽农行支行质证认为,第一,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支付明细表签订于2022年8月31日,所列“代付制种款”“代付职工离职人员补偿款”“应付利息”等支付事项均为嗣后协定;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材料证明;富民公司所谓代付行为,是其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另外形成的垫付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该支付明细表已构成富民公司对于临泽奥瑞金已还本金至少为26282216元的自认。第二,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对账说明形成于再审审查阶段,不具有可信度;对临泽奥瑞金公司还款情况的认定,应结合全部还款凭证等客观材料予以确认;此对账说明构成富民公司对于临泽奥瑞金已还本金至少为26282216元的自认。第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富民公司并非《协议书》签约主体,《协议书》不能作为其将已收款扣除的依据;垫付资金行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其垫付款项不应从已还款中扣除。第四,对第四组证据,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付款明细表由富民公司单方出具,与2022年8月30日往来明细、2022年8月31日支付明细表存在矛盾之处。第五,对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代支付付款明细表系富民公司单方制作,其中代支玉米制种款并无任何转账凭证、流水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关代支离职人员工资的证据,仅能说明富民公司存在垫付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984.99万元代付金额中有39.46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不应从临泽奥瑞金公司的已还款中扣除;代支付付款明细表所载还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明显不同。第六,对第六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编号6-1至6-4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编号6-5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上述证据系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形成,关于代支付款项明细质证意见同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还款明细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富民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等主体的全部银行流水,对于已还款的金额无法确认,明细表与富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所载还款日期及金额差别巨大。第七,对第七组证据,认可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明细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相关内容无法证明9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的借款;与2022年8月30日、8月31日签认的往来明细、支付明细表及对账说明存在矛盾。第八,对第八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为富民公司单方制作,应当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1.2017年12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8年1月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1号令);4.银保监局处罚公开信息表三份。拟证明《合作协议书》《通知书》中关于应急周转金“封闭运行”的约定,与银行业监管法规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的规定直接冲突,无法进行实际操作;临泽奥瑞金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为“付制种款”,不可挪用于归还应急周转金。证据二:1.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3份;2.临泽宏鑫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3.临泽禾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2份;4.临泽禾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5毕建新《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6.李东、沈会会、刘好鹏《银行卡交易明细单》;7.2020年12月10日的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1.双方进行的五笔交易均未按照“封闭运行”进行操作,均是农行临泽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由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将款项转给案外收款方,此后由借款人与富民公司之间自行解决应急周转金的偿还问题;2.双方均认可已形成交易习惯,且交易习惯表明农行临泽支行无需监控资金“封闭运行”。证据三:1.(2020)甘07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2.2022年8月30日签署的《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款项支付往来明细》(以下简称往来明细)。拟证明:1.另案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截止刑事判决作出时临泽奥瑞金公司已向富民公司归还金额3668.695万元,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1212.9494万元存在巨大差异;同时认定,富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健收受临泽奥瑞金公司25万元贿赂,违规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出借企业应急周转金。2.2022年8月30日往来明细显示,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富民公司偿还资金已达4336.3166万元,不存在要求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证据四:1.2019年10月14日《和解协议》;2.2019年10月24日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拟证明富民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丧失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完成北京奥瑞金公司名下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放弃了价值2300万元的保全财产,其就该部分资金的流失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富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第一组证据,对编号1-1和1-2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编号1-3的证据是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对编号1-4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首先,证据1-1和1-2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3日。而富民公司与农行临泽支行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农行临泽支行出具的《通知书》分别形成于2016年和2017年,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协议也签订于2017年9月。说明双方明知该贷款是转贷资金,要用于偿还应急周转金,但还在此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所谓的借款用途为“付制种款”,双方的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富民公司利益的故意,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借款合同3.4.3.1明确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单笔超过50万元的应采取受托支付,应提前2日申请并提交委托支付通知单”;“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的约定与《合作协议书》和《通知书》的约定是对应的,也是能够完成的。第二,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编号2-1至2-6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农行临泽支行完全可以采取受托支付的操作方式达到封闭运行的目的。对编号2-7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在二审中,农行临泽支行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第三,对第三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编号3-1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被告人张某滥用职权罪,第一项是2016年3月向北京士惠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至今只挽回920万元的损失。此920万元即是其提供的3-2证据第三页倒数第一行和第二行“高台纪委转入”的920万元。该笔款是偿还2000万元的借款部分,与本案5000万元的应急周转金无关。另外,另案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能成为免除农行临泽支行民事责任的理由。对编号3-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理由:这份证据是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于2022年8月对账形成的,仅记载了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是对本案所欠应急周转金的确认。根据农行临泽支行提供的3-1号证据,其中的920万元是应该用于归还北京士惠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归还应急周转金。另外包括了代付制种款和离职人员补偿9849922.25元,农行临泽支行主张临泽奥瑞金公司已还应急周转金43363166元与事实不符。明细表中共还资金43363166元为往来资金,包含一审判决确认的代付制种款和离职人员补偿款9849922.25元,偿还本金2628.22万元,利息723.1万元。因此,目前尚欠本金23717784元,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利息1406091.29元。截止2022年11月30日,欠利息381.62万元。共计28940075.20元。第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此事实已被(2019)豫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转让款共计2600万元。保全法院2019年4月、7月根据富民公司的申请实施的保全措施是轮候查封,富民公司分得600万元是法院确认的司法行为。

对于再审申请人富民公司和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相关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1.2018年10月开始,富民公司以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动产抵押的玉米种子进行折价变卖,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富民公司陆续收到抵押物折价变卖款970.7万元,富民公司在《奥瑞金抵押种子出售后回款明细表》上对该款项数额盖章确认。2.2022年8月30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8月30日往来明细,确定临泽奥瑞金公司共还资金43363166元。3.2022年8月31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8月31日支付明细表,确定临泽奥瑞金公司已还本金26282216元,欠本金23717784元。4.2022年11月29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对账说明,载明2022年8月31日富民公司和临泽奥瑞金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对借用应急周转金的财务进行核对,临泽奥瑞金公司现在欠富民公司本金2371.78万元,利息140.61万元(利息截止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到2022年11月30日欠富民公司利息381.62万元(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25%计算),以上欠本息合计2894.0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包括:1.债务人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款项数额是多少;2.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款项数额。

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泽奥瑞金公司立即偿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50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407.81万元,合计5407.81万元。一审庭审中,富民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临泽奥瑞金公司立即偿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4020.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5996121.84元,合计46200121.84元。经本院再审核实,富民公司一审程序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是因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债务人临泽奥瑞金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款项,富民公司认为截止一审庭审时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本金4020.4万元。故富民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实际系请求债务人临泽奥瑞金公司偿还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临泽奥瑞金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确认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富民公司借款本金37870505.6元,利息5378156元(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43248661.6元。本院再审程序中,农行临泽支行以及富民公司均举证证明了截止再审庭审时临泽奥瑞金公司的欠款情况。农行临泽支行举示了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署的往来明细,拟证明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富民公司偿还资金为已达43363166元。富民公司举示了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签署的支付明细表以及202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说明,拟证明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本金2371.78万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40.61万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381.62万元(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25%计算)。

关于临泽奥瑞金公司已偿还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富民公司和农行临泽支行就以下几笔款项的认定存在争议:1.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2.另案《和解协议》以及《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所涉款项;3.高台县纪委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920万元;4.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动产质押5189820公斤玉米种子变现款。关于双方之间上述几笔款项的争议,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一)关于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一、二审法院认定,富民公司收到临泽奥瑞金公司款项后,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9849922.25元,并在确定欠付的应急周转金时将该9849922.25元扣除。农行临泽支行认为,原审认定的富民公司代为支付的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数额错误;富民公司在收到临泽奥瑞金公司付款后代为支付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系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临泽支行应在该款项数额范围内免除民事责任。再审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数额为9455340.01元,原审认定9849922.2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农行临泽支行应否就该代为支付的制种款以及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将在后面的争议焦点中予以确定。

(二)关于另案《和解协议》以及《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所涉款项。一审程序中,富民公司申请对北京奥瑞金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后富民公司与北京奥瑞金公司及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河南盛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查封的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河南盛鼎公司,以其中的1600万元转让款用于代偿北京奥瑞金公司对富民公司及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的欠款。2019年10月24日富民公司与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达成《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富民公司分得6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富民公司的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农行临泽支行认为,富民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且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一顺位的查封,其完全可以就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转让款全额受偿,富民公司通过《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作出让步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务人临泽奥瑞金公司和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应当相应地免除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富民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将在认定各方民事责任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富民公司通过《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作出让步,农行临泽支行能否因此相应地免除民事责任问题。民事主体在相关纠纷案件中,为尽快促成纠纷的解决所达成的调解,一般情况下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让步。即使该调解让步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除非该相关利益主体能够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不能因先前调解协议作出的让步而相应地免除相关利益主体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农行临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关于分割〈和解协议〉项下1600万元款项的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在富民公司与北京奥瑞金公司及案外人四坝村委会、贾家墩村委会、河南盛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协议各方系对查封的土地和房屋一并作价处理,并未区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各自的价值,因此农行临泽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高台县纪委转入的两笔款项合计920万元能否认定为临泽奥瑞金公司归还案涉应急周转金的问题。农行临泽支行再审程序中所举的第三组证据(2020)甘07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22年8月30日往来明细载明,高台县纪委2020年8月27日转入富民公司20万元、2020年9月18日转入富民公司900万元,两笔合计转入富民公司银行账户920万元。富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应认定该920万元系归还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之间其他借款,与本案所归还的应急周转金无关;农行临泽支行认为该920万元系临泽奥瑞金公司归还案涉应急周转金。本院认为,富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清偿920万元的行为系因履行其他借款关系所生债务。在债务人负担同一债权人数项种类相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在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所履行的债务。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在2022年8月30日、2022年8月31日两次对账,债务人临泽奥瑞金公司均将该920万元认定为归还因应急周转金所欠债务,并且在2022年11月29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对账说明再次予以确认。上述对账以及债务确认行为,应视为临泽奥瑞金公司指定其所履行数项债务中具体某项债务的行为。再审程序中富民公司也将2022年8月31日签署的支付明细表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交,在该支付明细表中案涉920万元系作为归还欠付的应急周转金处理,富民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也认可高台县纪委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汇入富民公司账户的两笔92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案涉应急周转金。

(四)关于临泽奥瑞金公司所提供5189820公斤玉米种子动产质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2月14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临泽奥瑞金公司以库存的5189820公斤玉米种子,作价900万元向富民公司提供动产抵押。2018年3月5日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就上述动产抵押在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富民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富民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程序中,富民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抵押财产已经折价变卖,所得价款970.7万元已经用于清偿富民公司应急周转金。农行临泽支行认为,富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富民公司单方制作,应当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另外富民公司如果收到该部分变卖价款后又代临泽奥瑞金公司对外付款,则相当于其在债权追偿过程中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转而要求农行临泽支行就该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富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抵押财产已经折价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临泽奥瑞金公司欠付富民公司的应急周转金。至于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支付其他制种款和离职员工工资等,并不意味着富民公司放弃抵押财产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农行临泽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富民公司享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体现在富民公司已获清偿的款项当中,故本院在作出最终裁判时予以相应调整。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农行临泽支行再审程序中举示的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署的往来明细所载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富民公司偿还资金为43363166元,与富民公司举示的富民公司与临泽奥瑞金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签署的支付明细表以及2022年11月29日双方的对账说明,其数额的区分在于案涉制种款和离职员工工资、补偿金数额,以及所涉的利息7231027.75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截至2022年11月30日,临泽奥瑞金公司尚欠富民公司借款本金23717840元以及利息3509133元。对于自202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关于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进一步保障和扶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帮扶企业维持正常资金周转,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企业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从有关地方政府出台的企业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看,企业应急周转金一般采取地方政府主导、政府设立的专门平台公司主办、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为符合条件的地方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应急周转金以办理金融贷款续贷业务的政策化封闭运行模式。为了保证企业应急周转金能够安全、短期(一般不超过15日)、循环、封闭运行,需要明确各参与方的相应职责:地方政府部门(一般包括地方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等)除了安排、落实企业应急周转金外,还应当制定清晰、完备的管理办法,明确各参与方的职责分工、业务流程以及监督管理措施,确保该项制度的实施有章可循,实现应急周转金全流程封闭运行。政府平台公司作为主办方,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企业应急周转金专用账户,与当地贷款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审核用款企业提出的申请并与符合条件的用款企业签订应急周转金借款合同,根据贷款机构出具的承诺函或者通知书向用款企业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还款账户(或者贷款机构设立的内部专用账户)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不高于贷款机构承诺的续贷金额),督促贷款机构按照承诺内容及时办理还款、放贷以及受托付款等项业务。参与应急周转金业务的地方贷款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企业应急周转金管理办法要求,与政府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用款企业使用应急周转金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续贷的承诺,使用政府平台公司发放的应急周转金归还用款企业原有贷款,对用款企业的还款账户进行监管保证资金封闭运行,及时办理续贷手续并发放续贷资金,根据用款企业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或者委托支付凭证以发放的续贷资金归还政府平台公司的应急周转金。用款企业应按照政府平台公司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和其他有关资料,还贷资金中含有部分企业自筹资金的应保证于贷款到期日前足额到位,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和相关协议约定及时向贷款单位出具银行转账支票或者企业委托支付凭证。

关于农行临泽支行提出案涉企业应急周转金业务违反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金融贷款的行政法规,应认定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提供借新还旧业务,借款人也不得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本案所涉企业应急周转金业务,是在地方政府主导下为应对企业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和金融信用危机所采取的应急性措施,应急周转金的使用规模和发放条件均需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短期、封闭和循环运行的模式也不会冲击或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贷款单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新发放的贷款用于归还应急周转金,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并不违反银行业金融贷款管理的法规制度。因此,农行临泽支行提出的案涉应急周转金合作协议等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甘肃省张掖市政府下发了《张掖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张政发〔2016〕65号文),该办法后附:1.张掖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申请表;2.贷款银行转贷手续办理完毕通知书;3.张掖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4.张掖市县区企业应急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书。富民公司根据该暂行办法与农行临泽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企业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因用款企业临泽奥瑞金公司未能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发生本案纠纷,富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临泽奥瑞金公司归还案涉应急周转金,农行临泽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农行临泽支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富民公司一审起诉农行临泽支行要求其就临泽奥瑞金公司欠付的应急周转金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富民公司与农行临泽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农行临泽支行出具的《通知书》。对于农行临泽支行是否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款项流转义务,并对应急周转金封闭运行负有监管责任,各方当事人及原审法院存在不同理解。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企业应急周转金实行封闭运作。甲方(富民公司)根据转贷企业申请和乙方(农行临泽支行)出具的《通知书》,将企业应急周转金划入企业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乙方将转贷资金转入企业应急周转金的企业账户的同时,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即时将款项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第一,结合“封闭运作”字面含义及应急周转金制度的设立背景来看,本案应急周转金应在富民公司、用款企业临泽奥瑞金公司及农行临泽支行之间闭环流转,才符合《合作协议书》封闭运行的约定。第二,农行临泽支行向富民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载明,“我行将严格监控信贷资金流向,在本行、富民公司、贷款企业之间封闭运行,确保转贷资金及时归还富民公司。”亦表明各方对于资金的封闭运行已达成共识。第三,对于《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资金运行模式,富民公司主张应理解为“凭企业归还企业应急周转金转账支票或企业受托支付”是农行临泽支行向临泽奥瑞金公司放款的前提,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即时将款项转到富民公司指定的账户”的前提。本院认为,对上述争议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合同目的及实际交易情况等因素来把握。若依照二审判决及农行临泽支行的观点,农行临泽支行只有在临泽奥瑞金公司向其出具银行转账支票或委托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才负有将款项转到富民公司指定账户的义务,这既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在应急周转金转入用款企业账户的同时,银行将相应款项转入富民公司指定账户,更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封闭运行的目的。因此,在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且无证据证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农行临泽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实现应急周转金的封闭运行负有高于一般银行信贷业务的监督保障义务。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农行临泽支行仅按照一般银行信贷业务流程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贷款,放任款项的任意流转,而未采取任何确保案涉款项封闭运行的措施,难谓已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农行临泽支行没有违反法定义务和行业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仅明确了“由于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实行封闭运作,导致企业应急周转金不能收回的,农行临泽支行不能享受本市级金融机构支持区域经济发展考评的奖励,取消财政性资金存款存放的资格”,未就民事责任予以明确,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行临泽支行应就其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及《通知书》作出的承诺给富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农行临泽支行违反行政监管的责任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追究,不能转化为对富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农行临泽支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农行临泽支行不仅与富民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企业应急周转金实行封闭运作”,还在出具的《通知书》中承诺“我行将严格监控信贷资金流向,在本行、富民公司、贷款企业之间封闭运行,确保转贷资金及时归还富民公司”,符合前述“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故应据此向富民公司就案涉资金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农行临泽支行辩称,富民公司在案涉款项的发放以及追偿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富民公司在农行临泽支行向其发出通知书前,已经提前与临泽奥瑞金公司签订应急周转金使用协议,且在临泽奥瑞金公司无力筹资自有资金偿还金融借款情况下超过农行临泽支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发放应急周转金。富民公司在发放应急周转金后,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尽职监管农行临泽支行向其返还应急周转金。另外,农行临泽支行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后,富民公司追偿过程中,于2018年2月14日与临泽奥瑞金公司、北京士惠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暨财产抵押协议》,同日与北京奥瑞金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但富民公司均未办理上述协议所涉财产的抵押登记,致使最终未能实现对抵押财产的全额受偿。富民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过失。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富民公司和农行临泽支行的行为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富民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和农行临泽支行通知书发放应急周转金后,农行临泽支行未按约将发放的新贷用于偿还应急周转金,且对临泽奥瑞金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尽必要的监管职责,最终导致案涉资金未能封闭运行,是造成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和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申请人农行临泽支行对于临泽奥瑞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本息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农行临泽支行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富民公司分别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4000万元、1000万元两笔共计5000万元应急周转金,上述资金已用于归还临泽奥瑞金公司在农行临泽支行的贷款。但从农行临泽支行向富民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载明“1.我行已经办妥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该项转贷的相关手续;2.待富民公司为该企业提供还款转贷资金4000万元和企业自筹还款1000万元,一并归还后,我行将及时办理流动资金放款手续。”即富民公司根据农行临泽支行出具的《通知书》,应向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4000万元应急周转金,但富民公司实际向临泽奥瑞金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应急周转金。因此,按照通知书要求应由临泽奥瑞金公司自筹的1000万元,虽然富民公司以临泽奥瑞金公司无力筹措为由以应急周转金代其偿还贷款,但不属于应由农行临泽支行负责监管封闭运行的范畴,农行临泽支行对该1000万元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且富民公司也未就该1000万元向农行临泽支行主张承担责任。对于富民公司代临泽奥瑞金公司偿还贷款的4000万元应急周转金,农行临泽支行是否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临泽支行主张,其之后根据临泽奥瑞金公司提供担保情况,分别向其发放2300万元、1400万元两笔共计3700万元贷款,因此即使认定农行临泽支行应承担补充责任,也应以37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书》《通知书》是当地政府提供的格式文书,但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富民公司、临泽奥瑞金公司、农行临泽支行均认可按照应急周转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农行临泽支行明知按照一般银行信贷要求,可向临泽奥瑞金批准37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其仍在向富民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上写明由富民公司提供还款转贷资金4000万元,应当视为农行临泽支行向富民公司确认《合作协议书》所涉封闭运行应急周转金的金额为4000万元。农行临泽支行应以该4000万元为限,向富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农行临泽支行抗辩称,富民公司在收到临泽奥瑞金公司偿付款项后又代为支付制种款、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农行临泽支行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免除责任。本院认为,富民公司在农行临泽支行未按约向其支付应急周转金后,采取必要的措施向临泽奥瑞金公司追偿,追偿过程中临泽奥瑞金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根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为了保证临泽奥瑞金公司的必要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临泽奥瑞金公司需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支付制种款、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富民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制种款、离职员工工资和补偿金,既是基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也是为了保证临泽奥瑞金公司能够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将来有能力继续偿付尚欠的应急周转金。即使上述款项系在富民公司已经得到受偿以后所支付,也不能当然地认为相应的应急周转金债权债务消灭,在富民公司和临泽奥瑞金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农行临泽支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农行临泽支行辩称,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仅对应急周转金的本金部分承担责任,对于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应当理解为违约责任。第三人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责任,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不能限缩解释为第三人仅对流失的资金本金而不对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农行临泽支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富民公司在放款后未获应急周转金的清偿,富民公司虽然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但仍然造成损失,农行临泽支行应当依法赔偿富民公司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该项损失包括应急周转金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农行临泽支行应在上述4000万元应急周转金的范围内,对临泽奥瑞金公司不能清偿的应急周转金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富民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急周转金23717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3509133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23717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北京士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北京士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4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在应急周转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0.6元,由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55372.9元,北京士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17427.7元。二审案件理费272800.6元,由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81840.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负担1909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尹 伊

书 记 员  李晓宇

书 记 员  郭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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