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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究竟应自何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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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裁判文书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的,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育。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伟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朝阳。

再审申请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华栋、二审被上诉人陈志育、潘伟民、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转账专用凭证上载明的投资款是借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借款是投资款,混淆了借款与投资款的法律性质。其次,王华栋主张投资款即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华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借条签署日期与投资款转账日期为同一日,从常理上,金额如此巨大的借款,不可能同一日在转账凭证中将借款性质备注为投资款。二、在无证据证明投资款为借款的情况下,王华栋亦未证明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和昌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王华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昌公司同意为投资款担保,和昌公司无须承担投资款担保责任。三、本案案涉金额达3000万元,而借条与王华栋提供的转账专用凭证的记载存在差异,在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投资款为借款,属于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不清。四、和昌公司章程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潘伟民签署担保合同,借条上的和昌公司印章也不是和昌公司的真实公章,王华栋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潘伟民签署担保合同超越权限,潘伟民的代表行为无效,和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和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经查,原审法院向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潘伟民公告送达了原审判决,送达“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9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对潘伟民的送达期限为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3个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应当自送达给最后一位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送达公告,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应当是公告送达日期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据此,和昌公司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书记员 喻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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