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提出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请求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所以当事人关于案件审理法院应当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未依据当事人申请整体回避的,也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普(别名:普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八角街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普普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八角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角街公司)、日喀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西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普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本案的一审法院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喀则中院),而该院一直保管案涉被扣留的物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本案的审理法院,应当予以回避。(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返还案涉扣留物品是普普的诉讼请求之一,故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为案件基本事实,而天河公司在采取强拆和保全措施时,普普并不在现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作为知情人或保管人的日喀则中院参与诉讼,日喀则中院亦未准许,导致该基本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河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拆除普普房屋并扣押物品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的合同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普普返还扣押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剥夺了普普的法定诉讼权利。(四)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应当是土地储备中心与天河公司共同与普普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土地储备中心与天河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仅认定天河公司与普普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错误。(五)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远低于普普的实际损失,损害了普普的合法权益。天河公司、土地储备中心提前6年零5个月解除合同,损害了普普对租赁房屋的经营权利和收益权利。按照每年40万元经营收益计算,普普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260万元,天河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应予赔偿。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出租方在租赁期限内违约,按承租方装修的实际数额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普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大规模装修,实际装修工程款为87.4万元,天河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应据实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26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返还扣留物品,赔偿因物品扣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3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八角街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二审判决对普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三)土地储备中心是否系普普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否与天河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四)二审判决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一审法院保管案涉被扣留物品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普普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对普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土地储备中心是否系普普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否与天河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2013年1月天河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亦一并转移给天河公司,事实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亦是由天河公司向普普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和水电费。普普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储备中心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普普的诉请为违约损害赔偿,应对天河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二审庭审确认,普普第一项诉请的260万元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系依据每年盈利40万元乘以合同未能履行的六年零五个月计算得出;违约金40万元是以260万元损失作为基数按15%计取。而普普对其年盈利40万元以及装修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据可得利益损失计取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天河公司赔偿普普190581元,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该权力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当,普普再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普的再审申请。